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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如最终被认为须负责任的实体,并非以前负责支付临时损害赔偿或支付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治疗费用的实体,则法官须判处责任实体向以前支付有关的损害赔偿或治疗费用的实体作出赔偿,并支付迟延利息。 四、如对主诉讼程序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裁定後仍无法作出确定性判处,则法官须订定由责任实体支付的一临时损害赔偿,其金额按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如出现上款所指情况,须遵守该款的规定。 第三目 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 第七十一条 声请 一、当事人如不同意在诉讼程序调解阶段进行的身体检查的结果,可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声请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 二、如试行调解中仅对无能力问题存有分歧,则要求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的请求,须自试行调解日起十日内提出,只要以声请书提出即可;如在提交声请书时并无提出疑问,则须说明提出该请求的理由。 三、如不提交上款所指声请书,则法官须将减值性质与程度视为已确定,并立即作出有关判决;如已提交声请书但该声请书未经适当作成,则法官可命令改正之。 第七十二条 会诊委员会的组成 一、检查由会诊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由三名经法官指定的监定人组成。 二、如在调解阶段中进行身体检查时曾要求专科医生提供意见,则会诊委员会中须至少有两名同属该专科的医生;法官须尽可能指定在调解阶段中从未参与的监定人。 三、双方当事人可在检查进行前促使其信赖的监定人到场,然後由法官在检查开始前即时作出指定。 四、如在检查开始前双方当事人并无促使其信赖的监定人到场,或该到场的监定人不符合被法官指定为监定人的条件,则法官须依职权指定组成会诊委员会所需的监定人,且在未能即时进行检查时重新指定另一检查日期。 第七十三条 身体检查 一、身体检查具紧急性质,且须尽可能在法院内进行;在法院内进行时,须由法官主持。 二、提出疑问并非强制性,但如因检查困难或复杂而法官应提出疑问时,即使双方当事人不提出疑问,法官亦应提出。 三、法官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时,亦可命令进行补充检查,或要求提供技术意见。 第七十四条 对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所作的裁判 一、检查进行後,法官须订定无能力的性质与减值程度。 二、就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的裁判提出的争执,仅可在就终局裁判提起上诉时提出。 第三分节 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嗣後死亡 第七十五条 诉讼程序的中止及确认资格 一、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在诉讼待决期间死亡,则须中止诉讼程序并以公示方式传唤其继承人,以便其欲提出确认其资格时能为之,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二、如按上款的规定命令中止而中止期间逾一年,则诉讼程序即行中断。 第七十六条 请求的更改 一、如在诉讼待决期间知悉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死亡,则检察院须调查死亡是否直接或间接由有关意外或疾病引致。 二、如有资料显示存有上款所指因果关系,则检察院须安排进行第四十八条所指程序,而该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於已开始的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三、应开展争讼阶段时,检察院须按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与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法定受益人应有的权利相符的请求。 四、提交起诉状并更改案件利益值後,须通知被告於十日内答覆,而诉讼程序的其他步骤继续进行。 五、新当事人须接受其所取代的当事人提交的诉辩书状的内容,而所有已进行的行为及步骤均属有效,但明显与新情况相抵触者除外。 第七十七条 诉讼程序的重新进行 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在案件审判完毕後或诉讼程序因其他原因消灭後死亡,则为适用上条的规定,诉讼程序以同一卷宗重新进行。 第三节 对无能力状况进行复查的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可进行复查的情况及程序的进行 一、如发现因侵害引致的伤害恶化或复发,诊疗、使用假体或矫形器具导致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谋生能力改变,则可因应所证实的改变情况复查有关给付。 二、仅可於订定损害赔偿之日起十年内声请复查,但如涉及慢性职业病,尤其是肺尘埃沉着病,则可在任何时刻声请复查。 三、可单纯透过声请书提出复查请求;声请书内应说明理由或提出疑问。 四、对无能力状况进行复查的诉讼程序,须在倘有的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能力状况的程序中进行,如无此程序,则须以附文方式并附於主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