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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6-30
【法规编号】 856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劳动诉讼法典》,第9/2003号法律

[接上页]

  三、反对书须以附文方式附於卷宗,并将反对一事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请求执行之人可於十日内答覆。
  
  四、提出反对及作出答覆时,须提供拟采用的证据方法。
  
  五、反对的提出并不使执行程序中止,但提供担保的情况除外。
  
  六、答覆期间届满後,法官须命令作出其认为必需的简易证明措施,继而作出裁判。
  
  七、就提出反对此一附随事项作出裁判後,须按《民事诉讼法典》所规范的执行程序的步骤处理,但须遵守以下数条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有多个执行程序针对同一财产
  
  一、仅於不知悉债务人有其他足以清偿请求执行之人的债权及诉讼费用的财产时,方可查封债务人已在另一执行程序被查封的财产。
  
  二、针对同一财产作出一个以上查封时,如命令首个查封的程序不具劳动性质,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三、如在两个具劳动性质的程序中均分别命令作出查封,较後命令查封的法官须将有关事实通知首先命令查封的法官,并命令中止执行程序中涉及已被查封财产的有关程序。
  
  四、在法官收到上款所指通知的程序中,须将所查封的财产变卖,变卖所得须扣除诉讼费用;然而,不可立即将余款支付予该程序中请求执行之人,而须留待收到在较後命令查封的程序中发出的关於终止有关执行的通知书或关於经审定的债权及诉讼费用的尚欠余额的通知书後,方可为之。
  
  五、收到上款所指通知书後,须一并清偿该债权及诉讼费用的余额,以及在进行变卖的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债权;如有需要,须将变卖所得按比例分配。
  
  六、以上数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在分发予同一法官的不同卷宗内已命令作查封的情况。
  
  第八十六条 
  
  因支付而导致之中止或消灭
  
  一、一旦支付透过有关执行应获的金额,执行程序即中止。
  
  二、如未作查封,一旦支付透过有关执行应获的金额及诉讼费用,执行程序即视为消灭。
  
  第八十七条 
  
  无须刊登公告的情况
  
  执行程序的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无须刊登公告。
  
  第八十八条 
  
  无须传唤债权人的情况
  
  如符合《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且执行金额不超过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无须传唤债权人,但不影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第三编
  
  劳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第一章 
  
  轻微违反诉讼
  
  第八十九条 
  
  候补制度
  
  对劳动轻微违反诉讼,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普通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如在此规定中无规范有关事宜,则适用有关犯罪的诉讼程序的制度。
  
  第九十条 
  
  轻微违反诉讼的性质及实行
  
  一、轻微违反诉讼是公开的,且仅由检察院负责实行,但不影响下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二、检察院系基於检举或基於有权限实体制作的笔录送交法院而实行轻微违反诉讼。
  
  第九十一条 
  
  笔录的效力
  
  一、由有权限实体制作的笔录,如经适当确认者,中断有关不被履行即构成轻微违反的金钱债务的时效。
  
  二、公务员执行职务时目睹或即时或非即时直接发现违法行为而制作的笔录,如经适当确认者,在法院具取信力。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因违法者自认而证实发生的违法行为,又或藉查阅有充分迹象显示有违法行为而由违法者发出的或涉及违法者活动的文件,从而证实发生的违法行为,均视为非即时直接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在法院具取信力的笔录,其效力等同於控诉;在作出完全反证前,推定笔录内所载的、由制作该笔录的公务员目睹或即时或非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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