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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诉讼标的为将意外或疾病定性为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中所作的已确定裁判,以及涉及定出责任实体的已确定裁判,对於该等诉讼程序具有裁判已确定的案件的效力。 第二节 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 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 第一分节 调解阶段 第四十七条 诉讼程序的开始 一、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始於检察院主持的调解阶段;提起该诉讼程序,是以指出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作为基础。 二、通知书由保险实体作出时,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有效的保险单及其附件的副本; (二)所具备的关於临诊及疾病分类的所有文件; (三)如意外发生後出现无能力、住院及已支付赔偿的情况,应附同逐一列明此等事宜的文件; (四)在意外发生前,被保险人根据保单的规定交予保险人的最後一张工资单、薪金单及其他固定给付的文件。 三、通知书由雇主实体作出时,应附同一文件,其内载明意外发生前最後一次实际向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支付的工资。 第四十八条 劳工死亡时的处理 一、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死亡,检察院在收到通知书後,须视乎情况而命令进行验屍或将验屍报告附入卷宗,并命令采取对确定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定受益人及对获得与该劳工的血亲关系的证据属必需的措施。 二、如认为无须验屍且无利害关系人作出声请,则可免除验屍。 三、将死亡证明、曾进行验屍的报告及证明受益人与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之间的血亲关系的文件附入卷宗後,检察院须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 四、无法确定是否有法定受益人时,须作出公示传唤,如仍无人到场,则须将卷宗归档;在有关权利的除斥期间届满前,归档属临时性;如在该期间内有受益人到场,则重开诉讼程序。 五、上款所指除斥期间届满时仍无任何受益人到场,则须将此事通知社会保障基金,以便在社会保障基金拥有有关权利时重开为实现该权利的诉讼程序。 第四十九条 劳工长期无能力时的处理 一、因意外或疾病导致劳工长期无能力时,检察院须立即指定身体检查及试行调解的日期。 二、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时,须尽可能使试行调解能在身体检查之後随即进行。 第五十条 出现其他情况时的处理 一、在收到通知书时,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须立即按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进行身体检查及试行调解的日期: (一)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仍未治癒,且未受到适当治疗或未收到因暂时无能力而应收取的损害赔偿; (二)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不同意康复证明的内容、无能力的性质或所评定的暂时减值程度; (三)暂时无能力的情况持续逾十二个月。 二、如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出庭时声明已治癒且无减值,并只要求收取因暂时无能力而应收取的损害赔偿,或其他有从属权利收取的金额,则可免除身体检查。 第五十一条 补充措施 一、检察院应采用所需的调查方法,确保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及卷宗内所载的其他资料的真实性,而为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条之目的,尤应如此。 二、在争讼阶段开始前,遇下列任一情况者,检察院可要求劳工暨就业局就发生意外时的情况,紧急进行简易调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实体的权限: (一)因意外而引致劳工死亡或严重无能力; (二)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从未接受过治疗; (三)有理由使人怀疑意外或其後果是基於有人不遵守工作上的卫生或安全的条件而引致; (四)有理由怀疑意外是故意造成的。 三、为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义务与检察院合作。 第五十二条 身体检查 一、身体检查须由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的一名医学监定人进行,且尽可能在法院设施内为之。 二、检查具保密性质,由检察院主持,但如在法院设施以外地方进行,则无须由检察院主持。 三、如医学监定人认为进行检查须具备诊断疾病的辅助资料或某一专科医学知识,而其本身又不具备该等资料或知识,则检察院可要求卫生局提供该等资料或专家的意见;如卫生局未能适时提供有关资料或意见,则检察院可要求合适的场所或部门又或专科医生提供。 四、在身体检查笔录中,医学监定人应指出经其观察及询问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所得的结果,并根据该等资料及卷宗所载的其他资料,衡量有关侵害、疾病、无能力的性质及相应的减值程度,但可在该笔录中作出声明,表示其意见及诊断仅在取得所要求的其他门诊、化验或放射方面的检查结果或其他检查结果後方予确认或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