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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九条 身体检查及裁判 一、声请对无能力状况进行复查後,法官须命令对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进行身体检查,且须立即将检查结果通知该劳工及有责任作弥补的实体。 二、不同意检查结果的当事人,可於五日内按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声请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 三、如法官认为进行无能力状况的复查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则法官亦可命令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 四、在进行身体检查或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且实施认为必需的其他措施後,法官须立即以批示作出维持或增加原损害赔偿金额的裁判。 第八十条 对因侵害引致的伤害恶化所负的责任作出争论 一、如责任实体拟对因侵害引致的伤害恶化所负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作出争论,而就该问题仅在调查其他补充证据後方可作出裁判,则该实体应於为可声请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而定出的期间内作出有关声明,并於十日内提交陈述书及提供证据方法。 二、如已声请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则上款所指的十日期间自进行检查之日起算。 三、须将责任实体提出的陈述书及证据方法通知声请人,以便其可於十日内答覆并指出证据方法。 四、收到答覆或答覆的期间届满後,诉讼程序须按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所规定的步骤继续进行。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八十一条 执行之诉的制度 一、所有获《民事诉讼法典》或特别法赋予执行力的执行名义,以及按照本法典的规定试行调解时取得的调解笔录,均可作为劳动诉讼程序中的执行的依据。 二、本章的规定,适用於以给付判决或等同文件作为依据的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且本章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以调解笔录作为依据的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 三、对以上款所指以外的其他执行名义作为依据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典》就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交付一定物的执行或作出事实的执行所作的规定,但须遵守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所载的特别规定。 四、对以第二款所指以外的其他执行名义作为依据的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亦适用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为指定供查封的财产作出通知 一、执行程序自指定供查封的财产时开始,或自作出下条第二款所指声请时开始。 二、就判处支付一定金额的判决作出通知二十日後,或法官基於合理原因在判决所定的期间经过後,法院办事处须通知判决中所指的债权人指定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诉讼费用的债务人财产供查封之用,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三、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不作上款所指通知: (一)已将证明债务消灭的文件附入卷宗,又或属判处分期给付的情况,已将证明已作首期给付的文件附入卷宗; (二)已将证明已存入所欠金额供法院处置的文件附入卷宗; (三)债务人已先指定不附任何负担的供查封的财产,且该等财产足以支付有关债务及诉讼费用。 第八十三条 指定供查封的财产 一、债权人须於十日内提交其指定供查封的财产的清单,而该期间可由法官决定延长。 二、如债权人提出合理理由,说明有重大困难指出足以支付债务及诉讼费用的财产的认别资料及所处地点,但确信该等财产存在,则可於上款所定期间内声请法院采取适当措施。 三、如已指定供查封的财产,即使其价值不足以支付债务及诉讼费用,法官亦须立即命令查封所指定的财产,而无须等待倘有作出的上款所指措施的结果。 四、如有关执行是为了履行不可放弃的权利,而债权人又不在所定期间内指定供查封的财产,则法院须依职权采取第二款所指措施;如法院未发现有关财产,则法院须命令将卷宗归档,但不影响在有关权利的时效未完成前一旦知悉该等财产存在时立即重新提起执行程序。 五、如有关执行是为了履行可放弃的权利,而债权人既不指定供查封的财产,亦不行使第二款所赋予的权能,则法院须命令将卷宗归档:遇此情况,执行程序仅可应请求执行之人的声请,在其指定供查封的财产後重新提起。 六、如给付判决同时涉及可放弃及不可放弃的权利,则对於两者均须遵守第四款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反对时须进行的步骤 一、作出查封後,须将对有关财产的指定、命令作出查封的批示及已进行查封一事一并通知被执行人,以便其拟提出反对时能於十日内为之。 二、被执行人可提出任何否定有关查封的情事,以及陈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用作反对以判决为基础的执行的任何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