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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6-30
【法规编号】 856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劳动诉讼法典》,第9/2003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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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集体工作
  
  一、如有关工作由一组人共同担任,则各人均可维护其相应份额的利益。
  
  二、如欲维护的利益由集体订出,则原告应指明其他利害关系人,而法院在命令传唤被告前,须通知该等利害关系人於十日内参与诉讼。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诉讼仅由某一或某些有利害关系的劳工提起时,则检察院有责任保障未亲自参与诉讼的劳工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代表团体的正当性
  
  代表劳工的团体及代表雇主实体的团体,在涉及法律或规章特别规定由其维护的集体劳动利益的诉讼中,有作为原告的正当性。
  
  第三节 
  
  保全程序
  
  第二十五条 
  
  普通保全程序
  
  一、对於在劳动诉讼程序中声请的非特定保全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为普通保全程序所定的制度,但须遵守以下特别规定:
  
  (一)收到声请後,须立即指定最後听证日期;
  
  (二)如容许声请所针对的人提出反对,该反对须在听证开始前提出;
  
  (三)裁判以口头作出,且须扼要说明其理由并经口述载於纪录。
  
  二、任一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不到场,不构成押後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特定保全程序
  
  一、容许在劳动诉讼中采用经配合後的《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特定保全程序。
  
  二、对上款所指的特定保全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典》内相应的规定;但如按有关特定保全程序的规定而应适用普通保全程序的规定,则须遵守上条所载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普通宣告诉讼程序
  
  第一节 
  
  试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初步试行调解
  
  一、在未由检察院主持对当事人的试行调解前或按以下数款的规定证实无法调解前,任何涉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所指问题的诉讼,均不得继续进行。
  
  二、收到并分发起诉状後,须将起诉状送交检察院,由其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调解须在二十日内进行;检察院须命令将试行调解的日期通知各当事人。
  
  三、时效期间及除斥期间因向被告作出试行调解的通知而中断。
  
  四、试行调解只进行一次,但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再次试行调解,且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调解仍有可能成功者除外;遇此情况,须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调解应在十日内进行。
  
  五、如达成协议,须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协议作成笔录,该笔录须经法官认可。
  
  六、如因任何理由无法在三十日内试行调解或各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须将有关事实作成笔录,且在笔录中详细列明妨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理由;该笔录须附入卷宗。
  
  第二十八条 
  
  由法院试行调解
  
  一、除进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强制试行调解外,法院可在诉讼程序中的其他时刻试行调解当事人,只要当事人共同提出声请或法院认为适宜即可。
  
  二、然而,仅在当事人共同提出声请时,方可专为进行上述非强制性的试行调解,而传召当事人,且以一次为限。
  
  三、在由法官主持的调解听证中舍弃请求、认诺或和解,无须认可即产生裁判已确定的案件的效力,但法官应确定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且调解的结果合法,并将此事载於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解笔录所载的资料
  
  一、由法院试行调解时所达成的协议须作成笔录,其内应载明所有参与人的完整身份资料,且应详细载明关於有关给付、履行给付期间及履行给付地的协议内容。
  
  二、如属合并请求的情况,调解笔录须逐一列明调解所涉及的请求。
  
  第二节 
  
  诉辩书状
  
  第三十条 
  
  初端批示
  
  一、因在初步试行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以致诉讼应继续进行时,如起诉状未被初端驳回,但其内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者,法官须通知原告,如其愿意,可就起诉状的内容予以补充或解释。
  
  二、如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命令传唤被告作答辩。
  
  三、传唤时须提醒被告不作答辩将引致的效果。
  
  四、如诉讼中的被告为劳工,尚须提醒被告可请求检察院依职权作代理。
  
  第三十一条 
  
  答辩
  
  一、被告可於被传唤後十五日内答辩;如有中间期间,则答辩期间自中间期间终结时起进行。
  
  二、如由检察院依职权代理被告,则检察院须在上款所指的答辩期间内於卷宗上声明由其代理一事,而新答辩期间自作出该声明之日起算。
  
  三、出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情况时,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可延长最多十日。
  
  四、提出争执的责任及《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於依职权作出代理的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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