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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6-30
【法规编号】 856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劳动诉讼法典》,第9/2003号法律

[接上页]

  二、涉及因雇主实体单方终止合同或声称有合理理由解除合同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所产生的权利的诉讼程序,亦具紧急性质。
  
  三、如以上两款所指情况涉及非本地劳工,而该劳工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必须离开澳门,则检察院须依职权确保继续维护该劳工的利益。
  
  第六条 
  
  经济能力不足的推定
  
  为在劳动诉讼程序中获得司法援助,推定下列人士经济能力不足,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一)在要求清偿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的诉讼中的劳工;
  
  (二)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中,遭受工作意外及患职业病的劳工,以及因此而死亡的劳工的亲属。
  
  第二章 
  
  诉讼代理
  
  第七条 
  
  依职权在法院的代理
  
  一、在法律规定或经请求的情况下,检察院须依职权在法院代理下列者,且不影响检察院按一般规定所负的其他代理义务:
  
  (一)劳工及其亲属;
  
  (二)按法院的命令而提供或作出第二条第二款(七)项所指服务或供应之人;
  
  (三) 提供或作出第二条第二款(七)项所指服务或供应的公立卫生场所,只要该场所无人提供争讼事宜的服务。
  
  二、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中,检察院仅在诉讼程序的争讼阶段方须依职权作代理。
  
  三、检察院在其应代理的各人或实体之间有利害冲突时,须优先代理劳工及其亲属。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可按照关於司法援助的法例请求指定律师。
  
  第八条 
  
  检察院拒绝代理
  
  一、如诉讼中的请求客观上无理据,则检察院应拒绝代理;如因出现某种特别情况以致提出有关请求应视为明显不合理,则检察院可拒绝代理。
  
  二、拒绝代理,须说明理由,并须立即将拒绝代理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通知内须说明利害关系人可在十日内向作出拒绝者的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三、在检察院拒绝代理的情况下,时效期间及提起诉讼的期间,自作出拒绝决定之日起至就有关异议的决定作出通知之日为止的整段时间内中止,如无提出异议,则自作出拒绝决定之日起至提出异议的期间届满之日为止的整段时间内中止。
  
  四、提出异议时,只需单纯请求重新审议检察院所提出的理由即可;作出拒绝者的直接上级应在十五日内就异议作出决定。
  
  五、如异议被裁定理由成立,则由之前拒绝代理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未能确定该法定代任人,则由经特别指定的另一司法官代理。
  
  第九条 
  
  检察院代理的终止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法院应当事人请求指定律师时,检察院即无义务再依职权为当事人作代理,如正在进行代理,则须终止继续代理;但不影响检察院在诉讼中的辅助参与。
  
  第三章 
  
  诉讼行为
  
  第十条 
  
  分发
  
  一、为分发卷宗之目的,以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分为以下独立类别:
  
  (一)以普通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
  
  (二)以特别劳动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
  
  (三)非以《劳动诉讼法典》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执行名义作为依据的执行;
  
  (四)劳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二、作为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的依据之通知书及其他文件,必须提交予检察院,并由其在分发前命令采取适当措施。
  
  第十一条 
  
  通知及传唤的一般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典》中,与本法律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规则,适用於在劳动诉讼程序上所作的通知及传唤。
  
  二、如以公示方式作出通知或传唤,则除刊登公告外,尚须张贴三份告示,一份贴於法院内,一份贴於应被通知或传唤的人在澳门的最後居所的楼宇入口处,一份贴於其工作地点。
  
  三、如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非本地劳工,且未能确保其可以继续在澳门逗留,则该劳工可指定一名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为其接收有关通知。
  
  四、按上款规定向所指定的人作出的通知,视为向劳工本人作出。
  
  第十二条 
  
  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向嫌疑人作出通知
  
  一、就控诉或等同行为向嫌疑人作出的通知,须以直接与本人接触的方式,又或以挂号信件或挂号通知书作出。
  
  二、如无法按上款的规定向嫌疑人作出通知,则须为其指定一公设辩护人,并将控诉书副本送交该辩护人,而有关诉讼程序则在无须嫌疑人参与下继续进行直至完结为止。
  
  三、如诉讼程序中有作出授权,则须向获委托的辩护人作出通知,并将副本送交嫌疑人。
  
  第十三条 
  
  就民事方面的终局裁判作出的通知
  
  一、须将民事方面的终局裁判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即使该裁判是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作出;如属依职权作出或指定的代理的情况,须首先通知被代理人,继而通知代理人,而无须为此作出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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