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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6-30
【法规编号】 856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劳动诉讼法典》,第9/2003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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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答辩的效果
  
  一、如先前已依规则或应视为已依规则向被告本人作传唤,又或在答辩期间已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书附入卷宗,而被告并无答辩,则视被告承认原告在诉状中分条缕述的事实,为此,法院须立即依法就有关案件作出判决,但不影响《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适用。
  
  二、如有关案件明显简单,判决时可在指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理由後,随即作出裁判;如因当事人承认有关事实导致诉讼的理由成立,则在说明裁判理由时,单纯表示认同原告所作的陈述即可。
  
  第三十三条 
  
  对答辩的答覆及嗣後的书状
  
  一、如被告提出抗辩,则原告可在八日内就抗辩所涉事宜作答覆。
  
  二、如有反诉,就反诉作答覆的期间为十五日。
  
  三、如先前无抗辩或反诉,则只接纳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为该条文之目的而提交的嗣後的书状,但不影响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适用。
  
  四、《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适用於上款所指的嗣後的书状。
  
  第三节 
  
  诉讼程序的清理及调查
  
  第三十四条 
  
  清理批示及事实事宜的筛选
  
  一、提交诉辩书状的阶段结束後,法官须在十日内作出清理批示,以达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所指目的。
  
  二、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在第一款所指批示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三十条的规定筛选重要的事实事宜。
  
  三、在利益值低於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中,如就出现争议的事实事宜的筛选属简单,则法官可不订出调查的基础内容。
  
  四、遵守以上各款的规定後,法院办事处须随即通知双方当事人,以便其可在十日内就事实事宜的筛选提出声明异议,以及对清理批示提起上诉。
  
  第三十五条 
  
  指出证据及指定听证的日期
  
  一、在上条第四款所指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应提交证人名单及声请采取其他证据方法。
  
  二、已提出声明异议或提起被赋予中止效力的上诉时,提供证据的期间自就声明异议或上诉的裁判作出通知时开始计算。
  
  三、如诉讼有条件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的日期,而该听证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就该日期作出通知时,须特别提醒各当事人关於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後,当事人仍可提交证人名单,亦可最迟於经指定的听证日的十日之前更改或补充该名单;在此情况下,当事人须负责促使其所指定的新证人到场。
  
  五、就证人名单的提交、更改或补充一事,须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证人数目的限制
  
  一、为就诉求及防御的依据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多於十名证人。
  
  二、如属自始合并请求或补充新请求的情况,可就每一请求提出五名证人,但总数不得超过二十名。
  
  三、在反诉的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亦可最多提出十名证人,以便就反诉内载明的事实或就反诉的防御提供证据。
  
  四、就欲证明的每一事实,当事人不可提出多於三名证人,但声明对该事实不知情的证人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七条 
  
  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资料
  
  一、在可提起平常上诉的诉讼中,任一方当事人均可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资料,而法院亦可依职权命令录制之。
  
  二、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资料的声请,应在为指出证据所定的期间内提出,但不影响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第四节 
  
  案件的辩论及审判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的参与
  
  一、案件调查、辩论及审判的权限属独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无人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资料者除外。
  
  二、如案件的审判权限属合议庭且案件复杂,则在作出应於听证前采取的证明措施後,须将卷宗送交各法官,以便於三日内检阅之。
  
  三、如案件并不复杂,法院须在临近听证时开会,以便未检阅卷宗的法官了解卷宗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听证的展开及押後
  
  一、在召唤已被传召之人并组成审判庭後,须随即宣告听证开始,而在听证中首先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押後听证,且有押後听证的法定依据的情况下,方可押後听证一次;但出现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况,为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而必须押後听证者除外。
  
  三、如已被传召参与听证的人缺席构成押後听证的法定依据,但因欠缺当事人的协议以致无法将听证押後,则须按《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听证中断,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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