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如在听证当日无法组成合议庭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押後听证达成协议,则任一方当事人均可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资料,属此情况者,听证以独任庭进行。 五、如当事人无根据上款的规定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资料,则须将听证押後,但只可押後一次,且押後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审判时不到场的後果 一、各当事人应於所定听证日亲自到场参与听证,又或在听证开始前就不能到场一事作合理解释,并委托具有作出认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的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 二、如任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时缺席,而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且未委托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则视他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与缺席当事人有关的个人事实获证明;但从其他证据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三、如双方当事人均在审判时缺席,而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且未委托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则法官须命令对已声请调查且属可能调查的证据及法官认为不可缺少的其他证据进行调查,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 四、如属由检察院或依职权指定的律师代理的情况,该代理人在审判时出席,其效果与由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的情况相同。 第四十一条 对事实事宜的辩论及审判 一、如调查证据期间出现一些法院认为对作出良好裁判属重要的事实,即使该等事实未载入诉辩书状中,亦须扩大调查的基础内容。 二、如按上款规定扩大调查的基础内容,则当事人可指出有关的证据,但须遵守人证方面所定的限制;就该等证据,须立即声请调查,如认为无法即时指出,则於五日内为之。 三、调查证据完结後,如无中断听证的理由,须让当事人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发言一次,时间以一小时为限,以便就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陈述。 四、辩论终结後,须以批示,或在以合议庭方式进行审判的情况下以合议庭裁判,就事实事宜作出裁判。 第四十二条 判决 一、辩论及审判听证终结後,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判决。 二、如法律问题简单,则须立即以书面方式作出判决或将判决经口述载於纪录,且判决时可在指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後,随即作出裁判。 三、如因对事实事宜适用强行性的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以致法院应判处的金额高於所请求的金额或判处的事项有别於所请求的事项时,法院亦应依此判处。 四、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於判处金额高於所请求的金额或判处事项有别於所请求的事项的判决。 第四十三条 判决的瑕疵及纠正 一、对判决的瑕疵及纠正,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至第五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但须遵守以下两款的特别规定。 二、对判决的无效提出争辩,须在上诉陈述书内为之,但如不可或不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则须在致送作出该判决的法官的声请书中为之。 三、如对判决的无效进行审理的管辖权属上诉法院,则上诉所针对的法院可在上诉上呈之前就无效作补正。 第三章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诉讼程序 第一节 引则 第四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包括:为实现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权利或因该意外或疾病引致死亡而生的损害赔偿的法定受益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为宣告该等权利消灭而提起的诉讼,以及为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 二、为实现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以及与法定受益人的权利有关的诉讼程序,均包括一调解阶段,以及另一倘需进入的争讼阶段。 第四十五条 为宣告权利消灭而提起的诉讼之制度 一、为宣告请求给付的权利时效完成而提起的诉讼,以及为宣告请求弥补的权利又或请求更新或维修假体及矫形器具的权利丧失而提起的诉讼,均须按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如已有相关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提起,则上述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於此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二、在上款所指诉讼中,调查、辩论及审判均由独任庭负责进行;法官可命令进行其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的检查和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为实现第三人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之制度 一、根据第二条第二款(七)项的规定提起的、为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的第三人权利的诉讼,须按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如已有相关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诉讼程序提起,则上述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於此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