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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寄予当事人的信件退回,则适用关於向诉讼代理人作出通知的规则。 三、就判处支付一定金额的终局裁判作出通知时,须提醒被判支付的当事人应在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指期间内将证明债务已消灭的文件或证明已存入有关金额供法院处置的文件附入卷宗,否则,将开始有关执行。 四、提交任何声请书的期间,自就终局裁判作出通知时起算,而上诉期间则自将终局裁判向诉讼代理人或依职权作出或指定的代理人作出通知时起算。 第二编 劳动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章 共同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法官的义务 一、在辩论及审判听证进行前: (一)如欠缺诉讼前提但可予补正,则法官应命令作出为弥补该欠缺所需的行为; (二)如认为某人参与诉讼对确保当事人的正当性属必需者,则法官应命令该人参与诉讼; (三)如在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法官认为当事人未在诉辩书状中指出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事实,则应请当事人补充及更正诉辩书状,但该等事实须按关於辩论及证据的一般规则处理。 二、如诉讼标的为履行金钱债务,则法官在指挥诉讼进行时,应确保如作出给付判决,即能在判决中定出应付的确定金额。 第十五条 诉讼程序中主体的变更 一、诉讼程序不可因基於生前行为引致身为劳工的当事人被他人替代而变更。 二、对於将出现争议的针对劳工的权利生前移转他人一事,在诉讼程序中仅承认因企业的移转而引致的当事人的替代。 三、作出上款所指替代,无须经他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六条 请求的继後合并 一、在辩论及审判听证开始前,如发生某些使原告能提出针对被告的新请求的事实,且全部请求均属同类型诉讼程序,则可将新请求补加於起诉状内。 二、即使有关事实在提起诉讼前发生,原告亦可按上款的规定提出针对被告的新请求,但须合理解释之前未能将该请求列入起诉状的原因。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情况中,须通知被告就原告新加入的事宜及可否加入该事宜作答覆。 第十七条 反诉的可受理性及适时性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况,且案件利益值超过有关管辖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反诉予以受理: (一)被告的请求是以作为诉讼依据的法律事实为基础; (二)被告欲抵销债权; (三)被告的请求与诉讼所依据的实体关系之间存有从属、补充或附属关系。 二、如被告的请求所属的诉讼类型有别於原告的请求所属的诉讼类型,则反诉不予受理。 三、反诉与答辩一并提出;但亦可於答辩後在上条第三款所指答覆中提出,只要按原告提出的新要求系可受理该反诉即可。 第十八条 诉讼的合并 一、如在法院待决的若干劳动诉讼,因符合共同诉讼、联合、对立参加或反诉可予接纳的前提而可合并於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则须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但基於诉讼程序所处的状况或其他特别理由而不适宜合并者除外。 二、诉讼的合并,须按《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之,且不仅在对合并具有应予考虑的利益之任一当事人提出声请时审理应被其他诉讼并入的诉讼程序的法官可命令进行合并,该法官亦可依职权命令进行合并。 第十九条 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及和解 一、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及进行和解,仅可在按本法典的规定试行调解时为之。 二、对於在答辩後所作的诉之撤回,仅可在由法院试行调解时为之。 第二十条 预行调查证据 如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非本地劳工,且未能确保其可以继续在澳门逗留,则有责任依职权作代理的检察院应促使预先采取必须有该劳工在场或有该劳工在场较适宜的证明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存有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的证明 如审理案件实体问题取决於对是否存有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作出的裁判,则由会因存有该合理理由而得益的当事人负责陈述及证明能支持存有该合理理由的论据的事实。 第二节 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正当性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 一、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得以原告身份独立进行劳动诉讼。 二、如作为原告的未成年人在诉讼待决期间满十六岁,可声请直接参与有关诉讼,在此情况下,须终止一直为其所作的代理。 三、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或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未成年人,须按一般规定被代理;然而,如发现其法定代理人并无透过司法途径确保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则法官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後,可规定由检察院作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