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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收取零用钱; e)通信不受侵犯; f)不会被从该机构转移到别处;但法官有此命令者除外; g)如有委托或被指派之诉讼代理人,自由地及在有保密保障下会见其诉讼代理人。 二、上款之规定由机构之内部规章制定细则性规定。 第八十九条 (裁判之重新审查) 一、如出现下列情况,得随时重新审查关於采用一般措施之裁判,又或维持或变更该等措施之裁判: a)因嗣後作出或知悉之事实或嗣後所处之情况,未成年人再度处於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b)基於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会保护方面之需要,须重新审查裁判,或不再需要有关措施; c)未能实际执行所采用之措施。 二、命令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之裁判,每经过一年时间必须重新审查一次,而该期间自法官作出对上一次裁判时起算。 三、在重新审查裁判时,法官视乎情况得维持、变更或终止所采用之措施,并得告知社会工作官方机构收养之要件已符合。 第九十条 (重新审查之程序) 一、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在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 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在上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而在该等条文中对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作之提述视为对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提述。 三、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六款,以及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於在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而在该等条文中对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作之提述视为对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提述;第六十二条第四款b项所指之社会报告应最迟於有关期限届满六十日之前编制,并将之送交法官。 第九十一条 (对重新审查裁判之决定之上诉) 一、重新审查裁判後,如所作之决定系不维持该裁判,即使属临时性决定,亦得对该决定提起平常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在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重新审查裁判,对维持该裁判之决定,得提起平常上诉。 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及第四十条之规定,适用之。 第九十二条 (措施之终止) 一般措施,包括之前依据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而未终止之临时措施,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依据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终止; b)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岁; c)在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九条所定之措施之情况下,裁定作出行政交托或司法交托,将未成年人交托予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 第四章 《民法典》之措施 第九十三条 (《民法典》之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七百七十三条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系透过依本法规之规定采用及执行一般措施而予以实施。 第三分编 特别措施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范围) 特别措施系依据《民法典》之规定,适用於未成年人,以及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适用於其他人。 第九十五条 (特别措施之列举及进行) 一、下列者为主要特别措施: a)给予批准以取代父母或监护人就未成年人结婚之许可; b)按《民法典》之规定免除未成年之结婚人之结婚障碍; c)给予批准以取代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协定之许可; d)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 e)父母未就未成年子女之姓名达成协议时,就该未成年人之姓名作出裁判; f)定出应向未成年人提供之扶养给付; g)指定以未成年人名义作出法律行为之人,指定特别保佐人,以便在非司法事宜上代理受亲权约束之未成年人; h)以法院之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i)许可由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作出某些行为,确认法定代理人未经必要之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以及解决关於接受或拒绝向未成年人作出之慷慨行为之问题; j)为未成年人之利益,要求父母提供担保; l)就行使亲权作出规范及解决相关问题; m)完全或部分禁止行使亲权,或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之规定,限制亲权之行使; n)设立监护制度及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 o)设定收养关系。 二、下列者亦为特别措施,并在采用主要措施之案卷内进行: a)为未成年人之利益,加强及代替由父母所提供之担保; b)设立监护制度或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时,订定监护人或管理人之报酬,审理监护人、管理人或亲属会议成员之推辞、免职或撤职,许可代替法定抵押,加强及代替由监护人或管理人所提供之担保,指定特别保佐人,以便在非司法事宜上代理未成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