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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提出反对後,或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後,法官命令实施其认为必需之措施,并要求提交关於被声请人之经济能力及未成年人之需要之社会报告。 三、如无人提出反对,则法官作出裁判。 四、如提出反对,则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五、对判决得提起平常上诉,该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六、在程序进行期间提起之上诉,连同对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并上呈。 第一百一十条 (实现提供扶养之方法) 一、经法院裁定负扶养义务之人如於扶养给付到期後十日内未给付所欠之款项,则法官命令通知负责支付薪金、退休金或定期金予该人之实体,或负责处理有关支付文件之实体,以便将欠款直接交予应收欠款之人。 二、应交付之款项尚包括直至作出交付时相继到期之扶养给付。 三、不论定出扶养义务之程序属何种类,以上两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三节 以法院之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辩书状及继後之步骤) 一、未成年人离弃家庭居所或父母为其安排之居所,或被驱使离开该居所,又或不接受在法律上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看管时,可向法院声请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二、如程序须继续进行,则传唤检察院、收留未成年人之实体或正在看管未成年人之实体,以便於五日内提出反对。 三、被传唤之人得就该请求所依据之事实提出反驳,或表明存有足以阻止实施该措施之裁判,又或表明已提出将未成年人交托予其之声请,以此作为停止行使亲权之诉或撤除监护职务之诉之准备或附随事项。 四、如无人提出反对,或反对之理由明显不成立,则命令交出未成年人,并指定应交出未成年人之地点、日期及时间,而法官认为其本人必须在场时方在场。 五、须通知被声请人按所定之方式交出未成年人,如其不按所定方式交出未成年人,以违令罪处罚之。 六、如有人提出反对及有需要调查证据,法官在调查其采纳之证据後方作出裁判。 第一百一十二条 (措施及社会报告) 一、法官就命令交出未成年人一事作出裁判前,得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证明措施,并要求提供关於声请人、正在看管未成年人之实体,以及负扶养义务之血亲之社会状况、品德及经济状况之社会报告。 二、如根据所采取之措施或社会报告,显示声请人无照顾及教育未成年人之能力,则通知声请人在五日内陈述其认为适宜之事情及提出证据。 三、如声请人不作任何陈述,则法官采取保全措施,将未成年人交托第三人,以负扶养义务之血亲为优先考虑对象,或将其交托适当之机构,视乎两者中何者较适宜而定。 四、如声请人提交陈述书及提出证据,法官於调查其采纳之证据後作出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或作为保全措施而将其交托第三人或适当之机构。 五、如声请人系分居父母其中一方,则可将未成年人交予法官认为较合适之一方,但不影响在对亲权行使作出规范之诉中确定未成年人之归属。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继後之步骤) 如作为保全措施而已将未成年人交托别人,但无人声请停止行使亲权、撤除监护职务或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亦未声请采用任何一般措施,则检察院应声请其认为适当之一般措施或特别措施。 第四节 对行使亲权作出规范及解决相关问题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协议之认可) 一、在《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条第一款所述之诉讼离婚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对行使亲权之协议之认可,须由父母一方在有关案件所作之判决确定後十日内提出声请。 二、法官作出裁判前,得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证明措施。 三、如无提出认可协议之请求,或协议未获认可,则须通知检察院,以便其於十日内声请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 四、如有权限就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之法官与有权限审理导致有需要对行使亲权作出规范之程序之法官非为同一人,则须发出该程序中有关之诉辩书状及终局裁判书之证明,以及发出法官或检察院指定之其他诉讼文书之证明,并将该等证明送交有权受理关於规范行使亲权之声请之法官。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会议) 一、将声请或证明编成卷宗後,须传唤未成年人之父母出席须在十五日内举行之会议;经考虑未成年人之年龄及成熟程度後,法官得许可未成年人出席会议,亦得许可未成年人之其他血亲出席议。 二、未成年人之父母必须亲身到场,否则科以罚款;如未成年之父母不可能到场,或在澳门以外地方居住,则仅可由具有特别权力参加该会议之诉讼代理人、未成年人父母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兄弟姊妹代表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