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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须传召未成年人、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以及法官认为宜在场之其他人,以便出席听证。 三、获法官明示许可之人方得在场旁听。 四、社会工作顾问得询问未成年人及其他被传召出席听证之人。 第三十六条 (判决) 一、听证结束後,法官及社会工作顾问随即退席,以便作出裁判。 二、裁判由法官作出,并由其作成判决书,但该裁判必须在社会工作顾问表明其意见後方作出。 三、社会工作顾问得要求将其发出之书面意见附於判决。 第三十七条 (扣押之物件) 如不能在作出终局裁判前将已扣押之物件交予对该物件拥有权利之人,则在终局裁判时命令以在卷宗内作成书录之方式将该物件交付。 第三十八条 (办事处之行为) 终局裁判作出後,不论有否批示,办事处应将裁判直接通知检察院、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并将裁判告知曾参与程序之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以及负责执行有关措施之部门,又或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之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上诉) 一、就关於采用措施之裁判,包括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所指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 二、检察院、年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具有提出上诉之正当性,而诉讼代理人,亦具有以上述任一人之名义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三、上诉系向管辖法院提起,而其作出之裁判为确定裁判。 四、上诉系按在民事诉讼中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程序进行。 五、上诉所具之效力由法官订定。 第四十条 (其他上诉) 亦容许提出为统一司法见解之上诉,以及再审上诉。 第四十一条 (补充规定) 《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本章所规范之程序;如出现无规定之情况,《民事诉讼法典》中与关於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之特别性质不相抵触之规定亦适用於上述程序。 第四章 措施之执行 第一节 非收容性质之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之辅助、指导及监督) 一、在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之措施,又或暂缓执行措施或中止进行程序之范围内,如法官要求向未成年人提供辅助、指导及监督,则社会重返部门每三个月编制一份关於未成年人行为之社会报告,尤其关於对命令作出之行为、对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所定之条件之履行情况,并将报告送交法官。 二、上款规定并不妨碍社会重返部门基於未成年人之行为而认为有需要时,编制及送交社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教育计划) 一、在教育上之跟进措施范围内,或在暂缓执行措施或中止进行程序之范围内,如法官要求编制未成年人之个人教育计划,社会重返部门须按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编制,并在接获要求後六十日内将之送交法官认可。 二、在作出认可前,法官得要求提供补充资料或要求作出更正,并命令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於五日内发出意见书。 三、须将对计划所作之变更告知法官,以便作出认可。 四、辅助、指导及监督计划执行之社会重返部门每三个月编制关於执行情况之社会报告,并将之送交法官。 五、上款之规定并不妨碍社会重返部门基於未成年人之行为而认为有需要时,编制及送交社会报告。 第二节 收容性质之措施 第一分节 适用范围 第四十四条 (适用范围) 本节之规定适用於已被采取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措施之未成年人;此外,亦适用於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b项及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留在教育场所之未成年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分节 未成年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四十五条 (制度) 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之以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尤其因教育上之需要之配合後,适用於未成年人: a)关於执行之一般原则方面,第二条及第三条; b)关於进入教育场所方面,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至e项及第三款,以及第七条; c)关於住宿、衣着、卫生及膳食方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款及第六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条; d)关於探访及与外界通讯方面,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 e)关於宗教援助方面,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