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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一十六条 (父母下落不明) 一、如父母一方下落不明,则以告示传召其出席会议;其中一告示须张贴於法院内,另一告示则张贴於应被传唤之人在澳门之最後居所之大门上。 二、如负责传唤之公务员已证实未成年人之父母一方下落不明,但在法官尚未肯定无人知悉被传唤人之居所期间,不作公示传唤。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协议及父母一方不到场) 一、如父母双方出席会议或由他人代表出席时,法官须力求使双方就行使亲权达成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协议。 二、协议达成後,法官须将协议内容载於会议笔录内,并口述认可协议之判决。 三、如父母一方或双方缺席,且无委托他人代表出席,则法官须听取在场之人之声明,并将彼等之声明载於笔录内,以及要求提供社会报告,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其他措施,最後作出裁判。 四、因父母或其代表缺席,仅可使会议押後一次。 五、如法官认为有利於维护未成年人之利益,得中止已开始之会议,并定出一设有期限及特定条件之保全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议中未达成协议) 一、如父母双方出席会议,或由他人代表出席,但未达成获认可之协议,则须立即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在十日内陈述其认为在行使亲权方面属适宜之事情。 二、父母任何一方在提交陈述书时,应提出证人、附具文件及声请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陈述书附於卷宗後,或提交陈述书之期间届满後,须编制关於父母之社会状况、品德及经济状况之社会报告,并进行法官认为对了解家庭成员之人格及相互关系之亲密程度所需之医学及心理检查;但被要求检查之人反对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陈述阶段之後之步骤) 一、如父母无提交陈述书,或提交陈述书时无提出证人,则法官在具备社会报告及实行其他必需措施後作出判决。 二、如父母任何一方提交陈述书或提出证人,则在实行所需措施後,指定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判决) 一、在判决内,须按未成年人之利益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对於未成年人之归属,得将之交托其父母一方照顾,或作为保全措施而将其交托第三人或适当之机构照顾。 二、须订立父母与未成年人间之相互探访制度;但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而不宜订立者除外。 三、如有需要,在判决内得规定由不获交托未成年子女之父亲或母亲管理子女之财产。 四、作为保全措施而将未成年人交托第三人或机构时,法官得决定由父亲或母亲行使亲权,并即时作出指定,而行使亲权之内容并不包括该第三人或机构为适当履行其职责而应获给予之权力及义务。 五、作为保全措施而已将未成年人交托第三人或机构时,如无人声请采用任何一般措施,检察院须声请采取其认为适宜之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不履行) 一、如父母一方不履行就未成年人之情况所作之协议或裁判,他方得声请法官采取强制履行上述协议或裁判所需之措施,并声请法院判处不履行者向未成年人或声请人,又或同时向两者作出损害赔偿。 二、将声请书附於卷宗後,法官传召未成年人之父母出席会议,或命令通知被声请人於五日内陈述其认为适宜之事情。 三、在会议中,经考虑未成年人之利益後,父母得协议变更关於行使亲权所作之规定。 四、如无召开会议,或未成年人之父母在会议中未达成协议,则法官要求提供社会报告,并命令进行其认为必需之其他措施,最後作出裁判。 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之变更) 一、如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无履行关於行使亲权之协议或裁判,又或嗣後出现某些情况,导致有需要变更就行使亲权所作之规定,则父母任何一方或检察院,得声请重新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 二、声请人应扼要阐述请求之依据;如所定之规定系在非经司法途径而订立之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