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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25
【法规编号】 934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65/99/M号法令,核准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并废止海外未成年人司法援助通则。

[接上页]

  e)未成年人向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机构缴付法官根据其经济能力所定之款项或作出物之给付。
  
  二、法官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遵行有关措施。
  
  第十一条 
  
  (教育上之跟进)
  
  一、教育上之跟进系指执行一项个人教育计划,该计划应包含法官对未成年人所定之各方面内容,以及对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所定之义务。
  
  二、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编制上述计划,并辅助、指导及监督其执行。
  
  第十二条 
  
  (半收容及收容)
  
  一、半收容及收容系指使未成年人离开自由环境而留在教育场所。
  
  二、在实行半收容时,未成年人在教育场所外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又或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从事职业活动,为此,可在无人陪同下离开教育场所一段确实必需之时间。
  
  三、在实行收容措施时,未成年人在有人陪同下,在教育场所内或外进行活动。
  
  四、半收容及收容措施按未成年人之个人教育计划执行,在该计划内应包含法官所定之各方面内容。
  
  五、教育场所得主动或应法官之要求编制上述计划,并辅助、指导及监督其执行。
  
  第十三条 
  
  (措施之暂缓执行)
  
  一、得宣告暂缓执行半收容及收容措施。在宣告时,法官须就每一个案定出暂缓执行之期间及有关条件。在暂缓执行上述措施期间,未成年人应接受社会重返部门辅助、指导及监督。
  
  二、如法官要求编制个人教育计划,则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如不遵守所定之任一条件或个人教育计划,得引致执行原命令采取之措施或采用法官认为更适合当时情况之另一项措施。
  
  第十四条 
  
  (程序之中止进行)
  
  一、当证实出现第六条所指之任一情况,并有需要采用措施,但基於未成年人之年龄、人格、状况或与其教育有关之利益而应中止进行程序时,法官得定出一段时间及有关条件,暂不作裁判,并押後审查有关个案及未成年其後之行为。
  
  二、在程序中止进行期间,法官得命令未成年人接受社会重返部门之辅助、指导及监督。
  
  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之。不遵守所定之任一条件或个人教育计划可引致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亲权之行使)
  
  一、在执行或暂缓执行措施期间,又或在程序中止进行期间,父母继续行使与该等措施无抵触之亲权。
  
  二、为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如出现疑问,法官有权限订定行使亲权之具体限制。
  
  第三章 
  
  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受理)
  
  一、如程序系在未成年人其後年满二十一岁後方提起,则程序不开展,并将提起程序之文件归档。
  
  二、如涉及未成年人之程序已开始进行,但其後在有关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前该未成年人已满二十一岁,则将卷宗归档。
  
  第十七条 
  
  (卷宗之个人性及单一性)
  
  一、对每一未成年人,须编制个人卷宗。
  
  二、即使未成年人被指作出不同之事实,对其亦仅编制一卷宗。
  
  三、如未成年人再次处於第六条所指之任一状况,而就该未成年人有正待决之程序,则在该程序中一并处理新状况;如该程序已结束,则另行提起新程序,而将先前之程序卷宗并附入新程序内。
  
  第十八条 
  
  (卷宗之保密性)
  
  一、卷宗即使已归档,亦属保密,不得要求取得该卷宗,亦不得就该卷宗之内容发出证明;但以下数款及下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二、在未成年人年满二十一岁前,在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方面有权限之法官得要求取得卷宗或证明。
  
  三、在下列情况下,在未成年人年满二十一岁前,任何法院均得要求取得上款所指之卷宗或证明:
  
  a)有关卷宗所涉及之人在年满十六岁後作出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之犯罪,又或可能延长对其所科处之实际徒刑;
  
  b)卷宗内所载资料有助於审理因未成年人之行为所造成之损害而提出之赔偿请求。
  
  第十九条 
  
  (查阅)
  
  在未成年人年满二十一岁前,具正当性提起上诉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均得查阅卷宗;为编制社会报告或观察未成年人,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亦得查阅卷宗。
  
  第二十条 
  
  (违反司法保密)
  
  在以上各条所定情况以外将卷宗或其证明交予他人或供人查阅,又或将卷宗或证明用於有别於明确指出之用途或透露其内容,按违反司法保密罪处罚。
  
  第二十一条 
  
  (辅助人之设立)
  
  受害人不得成为辅助人。
  
  第二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之参与并非属强制性,但在上诉阶段除外。
  
  第二节 
  
  步骤
  
  第二十三条 
  
  (程序之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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