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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f)未能实际执行所采用之措施。 二、命令采用或命令开始执行半收容或收容措施之裁判,又或命令采用且命令开始执行该等措施之裁判,每经过一年时间必须重新审查一次,而该期间自法官作出对上一次裁判时起算。 三、在重新审查裁判时,法官视乎情况得命令将卷宗归档,采用措施,或暂缓执行、维持、变更或终止所采用之措施,或命令执行先前所采用之措施。 第六十二条 (重新审查之程序) 一、第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在上条第一款a项至c项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 二、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适用於在上条第一款d项至f项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 三、重新审查之程序由法官依职权开展,或应具有正当性提起上诉之人之声请,或应负责执行有关措施或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之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之声请而开展。 四、在作出裁判前,法官命令实行其认为必需之措施,且必须: a)听取未成年人之意见;及 b)视乎情况而定,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编制及送交社会报告,该报告系基於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之社会报告之结论而须编制及送交者,而不论该等条款系直接适用或因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而适用者。 五、如应重新审查之裁判非为命令采用半收容或收容措施之裁判,不论该等措施有否暂缓执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重新审查裁判之程序。 六、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适用於重新审查裁判之程序。 七、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规定适用於在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第四款b项所指之社会报告应最迟於有关期间届满六十日之前编制,并将之送交法官。 第六十三条 (对重新审查裁判之决定之上诉) 一、重新审查裁判後,如所作之决定系不维持该裁判,对该决定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在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重新审查裁判,对维持该裁判之决定得提起平常上诉。 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及第四十条之规定适用之。 第六十四条 (措施之终止) 如教育制度措施按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未被终止,则该措施於未成年人其後年满二十一岁时终止,即使该措施系暂缓执行或有关程序中止进行亦然。 第三编 社会保护制度 第一分编 共同规定 第六十五条 (目的) 社会保护制度旨在因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会保护方面之需要而向其采用一般及特别措施,以及执行该措施。 第六十六条 (程序之配合及裁判之配合) 一、在为采用或执行一般措施而正待决之程序中,如发现存有应采用或重新审查特别措施之情况,又或在为采用或执行特别措施而正待决之程序中,如发现存有应采用或重新审查一般措施之情况,则为此须向管辖法院提起有关程序。 二、关於一般措施之裁判与关於特别措施之裁判应相互配合。 三、为上款规定之目的,较後作出之裁判不得有损较前之裁判。 四、如遵守上款之规定已不可能或对未成年人有害,须重新审查较前作出之裁判,以便配合较後作出之裁判。 第二分编 一般措施 第一章 范围及列举 第六十七条 (范围) 一、一般措施适用於未满十二岁而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事实之未成年人,以及适用於不论年龄而处於下列任一情况之未成年人: a)受虐待、被遗弃、无依靠或其他情况,而任一情况均足以使其安全、健康、品德培养或教育受到危害; b)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对其滥用权力; c)显示极不适应父母或监护人家中之纪律、所从事之职业活动之纪律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之纪律; d)根据其状况、行为或发展倾向,显示出极难适应社会生活; e)行乞、游荡、卖淫、放纵自己、滥用酒精饮料。 二、即使符合上款所规定之前提,一般措施并不适用於依据七月十二日第31/99/M号法令之规定应被采取强制性住院措施而正被强制住院之未成年人。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影响社会团体或人士之事先介入或行政部门之事先介入,只要获未成年人、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同意即可。 第六十八条 (一般措施之列举) 得单独或一并采用下列一般措施: a)透过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给予辅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