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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程序系由法官依职权开展,又或应检察院之声请或任何人作口头或书面告知而开展。 二、检察院及公共部门有义务作出上款所指之声请或告知。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之送交) 一、得由刑事警察机关将未成年人送交法官。 二、如基於任何原因不能将未成年人立即送交法官,应将之交托其父母、监护人、照顾该未成年人之实体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又或有充分理由认为该未成年人有再次作出同类事实之虞,而在例外情况下将之交托教育场所,以便在导致不能立即将之送交法官之原因消除後将之送交法官。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之去向) 一、将未成年人送交法官後,如有关声请书或所作之告知未被立即归档,亦不可能立即采用任何措施,则法官作出下列任一决定: a)释放未成年人,但不影响程序继续进行; b)如无立即命令以半收容或收容制度观察未成年人,但有充分理由认为该未成年人有再次作出同类事实之虞,且应推定可采用半收容或收容措施者,则命令将未成年人交由教育场所照顾,为期不超过七日。 二、上款b项之规定亦可适用於程序中其他阶段,只要合计之期间不超过二十一日即可。 第二十六条 (初端批示) 在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批示一经记录,或该条所指之声请或告知一经作出及记录,如明显显示出未成年人并无作出有关事实或明显无须采用任何措施,法官应立即或作简要口头调查後命令将该等文件归档;反之,应命令立案。 第二十七条 (调查) 一、立案後,应就有否作出有关事实及是否有需要采用措施,实行认为属必需之证明措施。 二、须将实行之证明措施作成书面纪录。 三、实行由法官主持之措施时,检察院人员须在场。 第二十八条 (证明措施) 一、对程序之调查主要透过下列证明措施进行: a)听取未成年人之陈述; b)父母、监护人、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或其他人之声明; c)社会报告; d)对未成年人之观察; e)要求任何实体提供资料及采取证明措施。 二、如应推定将采用任何措施,须听取未成年人之陈述。 第二十九条 (听取未成年人之陈述) 应在法官之办公室听取未成年人之陈述,除检察院人员外,法官认为宜在场之人方得在场。 第三十条 (社会报告) 一、社会报告由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编制,视乎未成年人所在之地方而定。 二、社会报告须於二十日内送交;但获法官延长期间或另定期间者除外。 三、在社会报告中除对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批示、声请书或所作之告知中载有之事实作简要调查外,亦须查明该等事实之原因,未成年人、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在经济、社会及行为等方面之状况,以及查明有助於完全了解未成年人之人格,以及对其教育属最适合之方法之一切事项。 第三十一条 (观察) 一、观察旨在了解及确定未成年人之人格、才能及倾向,以及其所处之家庭环境及社会环境。 二、得以非收容、半收容或收容制度进行观察,视乎法官之命令而定。 三、在非收容制度下之观察系在自由环境下进行,并由社会重返部实行;在半收容制度或收容制度下之观察系在教育场所进行,并由该场所负责实行。 四、如在半收容制度下进行观察,则在认为所需之日子及时间将未成年人送往教育场所进行观察;如在收容制度下进行观察,则将未成年人留在教育场所内进行观察。 五、观察期最长为三个月;但法官延长期间者除外。 六、观察期届满时须编制报告,其中须对有关情况作出判断,并建议适当之处理办法。 七、在采用半收容及收容措施前必须先行观察。 第三十二条 (为一并调查证据而进行之会议) 一、法官得在程序中任何阶段决定召开会议,以便一并调查其认为必需之证据。 二、须将证据作成书面纪录。 第三十三条 (检察院之检阅) 调查完成後,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在八日内发出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终局裁判) 一、如法官认为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批示、声请书或所作之告知中所载事实已获证实,且基於当时有关之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认为应向其采用第七条a项至c项所指之任一措施,则采用法官认为适当及可行之措施。 二、如法官认为上款所述之事实未获证实,或虽认为已获证实,但不应向未成年人采用任何措施,则法官命令将卷宗归档。 第三十五条 (听证) 一、如法官认为上条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应视为已获证实,且基於当时有关之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认为应向其采用半收容或收容措施,则指定听证日期,并通知一名社会工作顾问,以便其亦参与听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