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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章 程序 第七十七条 (适用之规定) 一、本章所规定之程序按照关於教育制度程序之规定予以规范;但下列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在关於教育制度程序之规定中,对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之提述视为对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提述。 第七十八条 (受理) 一、如程序系在未成年人其後年满十八岁後方提起,则程序不开展,并将提起程序之文件归档。 二、如涉及未成年人之程序已开始进行,但其後在有关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前该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岁,则将卷宗归档。 第七十九条 (程序之发起) 一、程序系由法官依职权开展,又或应检察院之声请,或任何人之口头或书面告知而开展。 二、检察院、公共部门及其他曾收留有关之未成年人之机关有义务作出上款所指之声请或告知。 第八十条 (临时措施) 一、在程序任何阶段,法官得基於情况紧急而临时采用第六十八条所指之任一措施,但只限一次且为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官亦应命令实行其他必需之措施,以确保上述措施能有效执行。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法官须作出其认为必需之简易调查。 三、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临时性采用之措施即告终止: a)在程序内作出终局裁判; b)法官终止该措施; c)措施之最长期间届满。 第八十一条 (未成年人之去向) 一、将未成年人送交法官後,如有关声请书或所作之告知未被立即归档,亦不可能立即采用任何措施,则法官作出下列任一决定: a)释放未成年人,但不影响程序继续进行; b)如无立即命令以半收容制度或收容制度观察未成年人,但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未成年人有再次作出同类事实,或再次处於同类状况之虞,且应推定可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此种措施,则命令将其交予适当机构照顾,为期不超过一个月。 二、上款b项之规定亦可适用於程序中其他阶段,只要合计之期间不超过三个月即可。 第八十二条 (证明措施) 如应推定将采用任何措施,而有关之未成年人系年满十二岁者,必须听取其陈述。 第八十三条 (观察) 一、观察旨在了解及确定未成年人之人格、才能、倾向及其所处之家庭及社会环境,并分析其处於有关状况之原因。 二、在非收容制度下之观察系在自由环境下进行,而在半收容或收容制度下之观察则在适当机构内进行,但两者皆由社会工作官方机构实行。 三、在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此种措施前必须先行观察。 第八十四条 (终局裁判) 如法官认为第七十九条所指之批示、声请书或在所作之告知中所载之事实已获证实,且基於当时有关之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会保护方面之需要,认为应向其采用第六十八条a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措施,则采用法官认为适当及可行之措施。 第八十五条 (听证) 如法官认为上条所指之事实应视为已获证实,且基於当时有关之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会保护方面之需要,认为应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此项措施,则指定听证日期,并通知一名社会工作顾问,以便其亦参与听证。 第八十六条 * (上诉) 一、得就关於采用确定性措施或临时性措施的裁判提起平常上诉。 二、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 已更改於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章 措施之执行 第八十七条 (适用之规定) 一、在第六十八条所指之任一措施范围内,即使属临时采用之措施,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适用之。 二、在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此项措施时,不论基於何种理由采用此项措施,第五十六条a项、c项、d项及f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适用之。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之条文内对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作之提述视为对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提述。 第八十八条 (交托予机构之未成年人之权利) 一、不论未成年人以何种理由被交托予机构,其有下列权利: a)定期及在能确保私隐之条件下,保持与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接触,以及与该未成年人有特别感情关系之人接触,但不影响由法官透过裁判所定之限制; b)接受确保其人格及潜能全面发展之教育,确保向其提供卫生护理、学校教育及职业培训,以及参加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 c)有一个切合其年龄及情况之私人空间,以及在安排其个人生活方面享有切合其年龄及情况之自主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