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f)关於医疗卫生援助方面,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 g)关於劳动、职业培训及学校教育方面,凡与半收容措施之性质及以半收容制度进行之观察之性质不相抵触者,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 h)关於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方面,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i)关於安全及纪律之基本原则方面,第六十四条; j)关於教育场所之特别安全措施方面,第六十五条a项、b项、c项及e项,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以及第七十二条; l)关於违反纪律及纪律处分方面,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 m)关於向非司法当局作出阐述或投诉方面,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一条; n)关於女性未成年人之特别规则方面,第八十四条; o)关於离开教育场所之外出准许方面,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 p)关於教育场所之内部规章方面,第九十二条,但该条第一款c项及i项则不适用。 第四十六条 (住宿) 须安排未成年人住於至少能容纳三人之集体居室。 第四十七条 (衣着) 未成年人穿着自己的衣服。 第四十八条 (与场所以外之通讯之辅助) 教育场所须向未成年人提供通信所需之文具。 第四十九条 (特别安全措施之执行) 特别安全措施之执行,尤其隔离措施之执行,不得按内部规章之规定而抵触: a)所采用之措施之性质或对未成年人之观察制度; b)在场所内或外进行之对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属重要之活动; c)因第四十五条h项之规定而适用之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六十三条所规定之权利。 第五十条 (按《有组织犯罪法》对未成年人之收容) 一、对於按《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采取收容措施之未成年人,或命令交由教育场所看管之未成年人或命令以收容制度观察之未成年人,法官得同时采用隔离此种特别安全措施,但须指明: a)未成年人在场所内或外不得从事之活动; b)上条c项所指权利之行使期间及有关条件; c)隔离属绝对隔离或有限度之隔离,在後指情况下,指出未成年人不得接触之实体。 二、因本法规第四十五条b项及f项之规定而适用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五十条时,采取隔离措施不妨碍此等条文之适用,亦不妨碍未成年人与场所负责人、医生、提供宗教援助之人、获场所负责人明示许可之工作人员接触,以及与未成年人有权亲身接触之其他实体接触。 三、当显示出隔离系严重损害未成年人之身体或精神健康,场所负责人经听取有关医生意见後,须向法官阐述该情况;如法官不批准采取所建议之措施,须承担後果。 第五十一条 (违反纪律及纪律处分) 一、未成年人被宣告须对下述事项负责时,其亦被视为违反纪律: a)获许可在无须陪同下出入场所,但在无合理解释下不遵守对其所指定之出入场所之时间; b)故意不履行与学校教育及职业培训有关之义务。 二、如未成年人未经许可而离开场所,或未按对其所指定之时间返回场所,场所负责人得亲身或透过电话向刑事警察机关提供未成年人之身分资料,并请求该机关协助,使未成年人返回场所。 三、对违反纪律之未成年人尚得作下列处分: a)在场所内从事为期不超过三个月之额外辅助工作; b)对未成年人据为己有、丢失或损坏之属行政当局或第三人之财产以其本人之金钱作出赔偿。 第五十二条 (纪律处分之执行) 执行纪律处分,尤其执行送入普通室作隔离或送入纪律室作收容处分时,不得按内部规章之规定而抵触: a)所作出之处分之性质或对未成年人之观察制度; b)在场所内或外进行之对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属重要之活动; c)因第四十五条h项之规定而适用之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六十三条所规定之权利。 第五十三条 (无人陪同下之外出准许) 一、场所负责人得准许未成年人在无人陪同下,在周末、学校假期或公众假期期间外出,以便探访父母、监护人或照顾该未成年人之实体,只要未成年人与彼等人士有此协定,且外出系有利於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即可。 二、未成年人在往返教育场所途中,须由被探访者陪伴。 三、在符合第一款所定之条件下,场所负责人亦得批准被采取半收容措施之未成年人或以该制度观察之未成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