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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透过另一家庭给予辅助; c)交托予第三人; d)自立之辅助; e)交托予家庭; f)交托予机构。 第六十九条 (透过父母给予辅助) 一、透过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给予辅助系指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家庭成员提供社会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辅助,尤其使其参加培训计划,以便能更好履行亲属间之职责;如有需要,亦提供经济上之辅助。 二、法官得命令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尤其履行下列义务: a)向未成年人提供特别照顾; b)确保未成年人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 c)确保未成年人往医疗或心理教育辅导部门求诊; d)如无官方社会工作机构介入,定期向法官汇报关於未成年人之行为及发展情况; 三、法官得要求官方社会工作机构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家庭成员或被命令履行某些义务之实体遵行有关措施。 四、法官亦得要求上述机构编制个人社会保护计划,其中尤其包含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所需之辅助,以及未成年人父母、其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应履行之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五、如需提供经济上之辅助,法官须订定给予辅助之前提、辅助之种类及方式,以及负责给予该辅助之实体。 第七十条 (透过另一家庭给予辅助) 一、透过另一家庭给予辅助系指将未成年人交由一家庭照顾,并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社会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辅助,尤其使其参加培训计划,以便能更好履行亲属间之职责;如有需要,亦提供经济上之辅助。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七十一条 (交托予第三人) 一、交托予第三人系指将未成年人交予一个非其家庭成员而与未成年人已建立感情关系之人照顾,并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社会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辅助,尤其使其参加培训计划,以便能更好履行亲属间之职责;如有需要,亦提供经济上之辅助。 二、经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选定之收养申请人得成为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人,只要该机构对其成为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一事无作明确及附依据之反对即可。 三、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七十二条 (自立之辅助) 一、自立之辅助系指直接向年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提供经济上之辅助,并在心理教育及社会方面予以跟进,使其可自己生活及逐渐自立。 二、如根据有关情况认为属适宜者,上款所指之措施亦适用於未满十五岁之母亲。 三、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七十三条 (交托予家庭) 一、交托予家庭系指将未成年人交托予一个被社会工作官方机构认为有能力照顾未成年人之自然人或家庭,使该未成年人融入彼等之家庭生活,让未成年人获得能满足其各种需要之适当照顾,以及得到身心整体发展所需之教育。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两个已相互建立婚姻关系之人,两个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逾两年之人,或同食同住之血亲,均视为一个家庭。 三、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至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七十四条 (交托予机构) 一、交托予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系指将未成年人交托予一个实体,而该实体具备能长期收留他人之设施,以及拥有一组技术人员,确保未成年人获得能满足其各种需要之适当照顾,以及得到身心整体发展所需之教育。 二、上款所指之措施得与第六十八条a项至c项及e项所指之措施一并采用,使未成年人在某段时间内,尤其在周末、公众假期及休假期间离开机构。 三、机构以开放式制度运作,并组织成若干单位,以利於建立一种家庭式感情关系、个人化的日常生活,以及利於融入群体。 四、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开放式制度系指未成年人按照机构运作之一般规则自由进出机构,而仅受基於未成年人教育上之需要,以及保护其权益而定之限制。 五、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至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七十五条 (措施之具体选用) 第八条 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七十六条 (亲权之行使) 一、第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二、如已采取第六十八条b项、c项、e项及f项所指之任一措施,则定出未成年人与父母间相互探访之制度;但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而不宜定出者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