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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於办公日,在父母、监护人或照顾该未成年人之人家中用膳; b)於办公日,在上项所述之人家中过夜; c)免除上款所指之陪同。 第五十四条 (活动计划) 一、有关场所每周须按内部规章之规定,编制一份应在场所内或场所外,又或在场所内及场所外,在有人陪同下进行之活动计划。 二、受半收容制度拘束之未成年人可参加上款所指之活动,只要该等活动与因观察措施或观察制度之性质而进行之活动无重复即可。 三、在内部规章中须定出变更活动计划及不能执行活动计划时应采取之程序。 第五十五条 (每日评分) 一、场所负责人每日须按内部规章之规定,对每一未成年人给予个人分数,而评分时基本上以法律列为违纪行为之相反行为作为准则。 二、不论有否进行应作之纪律专案调查,每名未成年人所得之分数系用作为在决定是否给予有关福利之考虑因素,只要该等福利之给予系由负责人按自由裁量决定,而非属未成年人之权利即可。 第三分节 在执行方面之司法介入 第五十六条 (司法介入之目的) 除上一分节所定之目的外,在执行收容性质之措施方面,司法介入尤其具有下列目的: a)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送入有关场所; b)认可及执行个人教育计划; c)巡视教育场所; d)审理未成年人之投诉; e)对有关场所之有权限机关所作之纪律裁定提起之上诉进行审理; f)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从有关场所释放。 第五十七条 (制度) 一、规范在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之法规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基於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之原因以外之其他原因而被送入场所之情况。 二、在半收容及收容措施范围内,如应编制未成年人之个人教育计划,教育场所须按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九条以及本法规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编制及核准该计划,并在未成年人进入场所後或被要求提交该计划後九十日内将之送交法官认可。 三、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个人教育计划之认可、变更及执行。 四、第一款所指法规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教育场所之巡视。 五、第一款所指法规第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未成年人作出之投诉。 六、第一款所指法规第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对有关场所之有权限机关所作之纪律裁定提起之上诉。 七、《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四条,以及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基於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原因以外之其他原因而被送入场所之未成年人之释放。 八、第一款所指法规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目的有别於上条所指之目的之司法介入。 第三节 关於执行之共同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般规定) 《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九条至第四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四百五十六条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教育制度措施之执行。 第五十九条 (司法卷宗之查阅) 第十九条 之规定适用於负责执行有关措施或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之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 第六十条 (个人档案及技术档案) 一、裁判、计划、报告,以及对了解未成年人情况属重要之其他文件,均须附入个人档案及技术档案内。 二、在教育制度之司法程序待决期间,如在教育制度范围内要求另一公共部门参与,则与未成年人有关之档案须跟随未成年人转移。 三、在有关之司法程序卷宗归档前或所采取之措施终止前,不应将个人档案及技术档案归档。 第六十一条 (裁判之重新审查) 一、如出现下列情况,得随时重新审查关於采用措施、暂缓执行措施、维持或变更措施之裁判,或命令执行先前所采用之措施或中止进行程序之裁判: a)因嗣後作出或知悉之事实,未成年人再处於第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b)因嗣後作出或知悉之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未成年人其後处於第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 c)未成年人其後处於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 d)未成年人其後处於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 e)基於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须重新审查裁判,或不再需要该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