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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25
【法规编号】 934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65/99/M号法令,核准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并废止海外未成年人司法援助通则。

[接上页]

  三、下列者亦为特别措施,并於采用主要措施之卷宗内以附文方式进行:
  
  a)由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人提供帐目;
  
  b)对设定收养关系之判决进行再审;
  
  四、其他附随事项於采用主要特别措施之案卷内进行。
  
  第九十六条 
  
  (牵连管辖权)
  
  一、特别措施与待决之民事诉讼相牵连时,尤其与涉及亲属法律关系之民事诉讼相牵连时,有权限审理该诉讼之法官亦有权审理该特别措施。
  
  二、特别措施以附卷方式进行。
  
  第九十七条 
  
  (作为保全措施之裁判)
  
  一、在程序中任何阶段,基於情况紧急且有充分理由时,法官得就应在最後阶段方审理之事宜作出裁判,以此作为保全措施,并命令采取必需措施,确保裁判能实际执行。
  
  二、同样,亦可变更已作出之确定性裁判作为保全措施。
  
  三、为以上两款规定之效力,法官须作出其认为必要之简要调查。
  
  四、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作为保全措施之裁判即告失效:
  
  a)作出确定性裁判;
  
  b)法官废止作为保全措施之裁判;
  
  c)作为保全措施之裁判作出已逾三个月。
  
  第九十八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如须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则按照下述规定进行:
  
  a)当事人本人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出席时,由法官讯问各当事人,并力求调解各人;
  
  b)如调解不成,则调查证据;
  
  c)调查证据後,先由检察院人员发言;如有诉讼代理人,则接由其发言,但每人仅可发言一次
  
  二、因当事人、其诉讼代理或证人缺席,仅可使听证押後一次。
  
  第九十九条 
  
  *
  
  
  
  (平常上诉)
  
  一、平常上诉的效力由法官订定,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 已更改於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一百条 
  
  (补充规定)
  
  本分编无规定之事宜,按载於《民事诉讼法典》之非讼事件程序之一般规定处理;如出现在该等规定内未有规定之情况,则与社会保护制度之目的无抵触之民事诉讼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二章 
  
  本法规规范之程序
  
  第一节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
  
  第一百零一条
  
  (调查)
  
  一、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程序中之调查活动由检察院负责,而检察院得要求提交社会报告。
  
  二、父母或假定之父母之证言,以及有助法院了解案情之证据,均须作成书面纪录。
  
  第一百零二条
  
  (调查之保密性)
  
  一、程序中之调查活动具保密性,并须采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避免使人之尊严受损之方式进行。
  
  二、讼诉代理人不得参与程序中之调查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检察院之意见书)
  
  调查活动结束後,检察院须对调查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诉之可行性发出意见书。
  
  第一百零四条
  
  (最後批示)
  
  一、法官须作出最後批示,命令将卷宗归档或将之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调查身分之诉。
  
  二、法官作出裁判前,得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证明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平常上诉)
  
  一、仅可就法律上事宜对最後批示提起平常上诉。
  
  二、仅检察院可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六条
  
  (书录)
  
  如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确认其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则须於检察院人员在场下立即缮立对母亲身分之声明书录或认领书录;如上述确认系在补充调查措施进行期间作出,则须在法官面前缮立上述书录。
  
  第二节 
  
  定出应向未成年提供之扶养给付
  
  第一百零七条
  
  (声请)
  
  一、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检察院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均可声请定出应向未成年人提供之扶养给付,或变更先前定出之扶养给付。
  
  二、任何人得告知检察院需要定出或变更扶养给付。
  
  三、应随声请书一并附具关於未成年人与被声请人之血亲亲等或姻亲亲等之证明、先前定出扶养给付之裁判证明,以及证人名单。
  
  四、如声请人因缺乏经济能力而未能呈交有关证明,法院得依职权向有权限之实体要求取得该等证明,而该实体须优先及无偿发出该等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
  
  (会议)
  
  一、法官指定举行会议之日期,而会议须在十五日内举行。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出席会议,而声请人亦应出席;如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非为声请人,该实体亦应出席会议,为此,须通知声请人及该实体。
  
  三、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该会议。
  
  第一百零九条
  
  (反对及继後之步骤)
  
  一、如未能举行会议,或在会议中未达成协议,则立即命令通知被声请人,以便提出反对,在提出反对时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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