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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异议获接纳并不使执行中止,但提出异议之人声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者除外。 二、如执行系以未经认定签名之私文书为依据,而提出异议之人指称签名不真实,并提交构成表证之文件者,法官经听取异议所针对之人之意见後,得中止有关执行。 三、如中止执行系於传唤债权人後命令作出,则中止之范围不包括以附文方式进行而目的在於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 四、如并非就整个执行提出异议,则未被提出异议之部分继续进行,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亦然。 五、如异议之程序因提出异议之人在促进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则执行之中止终结。 第七百零二条 提供担保 被提出异议之执行继续进行时,在异议仍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 执行因法官主动作出之行为而终止 即使无人提出异议,法官亦得於命令进行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前,基於先前未经审理且原会导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之依据,宣告有关执行终止。 第二节 查封 第一分节 可查封之财产 第七百零四条 执行之标的 一、债务人之财产中凡可予以查封,且依据实体法之规定属用作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者,均可执行。 二、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只要执行程序系针对第三人提起,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财产。 第七百零五条 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除按特别规定获免除查封之财产外,下列者亦属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a)不可转让之物或权利; b)本地区及其他公法人之公产; c)一旦予以扣押将侵犯善良风俗之财产,或因市值低微而经济上不具理由予以扣押之财产; d)专门用作公开进行宗教礼拜之财产; e)坟墓; f)在被执行人之永久居所内、对任何家居生活均属不可缺少之财产,但有关执行旨在支付该财产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者除外; g)对残疾人士属不可缺少之器具以及用作治疗病人之物件。 第七百零六条 相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本地区及其他公法人、公共工程或公共事业之被特许实体以及公益法人之私产,只要专门用作实现公益目的者,均不可查封,但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清偿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除外。 二、对被执行人担任职务或从事职业又或对其职业培训属不可缺少之物件,亦不可查封,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a)被执行人指定查封该等物件; b)执行旨在支付该等物件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 c)该等物件作为一商业企业之组成要素而被查封。 第七百零七条 部分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下列者不可查封: a)被执行人薪俸或工资之三分之二; b)以退休金、其他社会福利、保险、因事故之损害赔偿或终身定期金之名义,又或其他属相同性质之定期金名义而获支付之定期给付金之三分之二。 二、上款所指收益之可查封部分,由法官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之经济条件而定於三分之一与六分之一之间。 三、经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团之需要,法官得例外免除查封第一款所指收益之全部。 第七百零八条 现金之不可查封 因不可查封之债权获清偿而得之现金,按照适用於原先存有之债权之相同规则不可查封,即使该笔现金已存於银行机构亦然。 第七百零九条 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 对夫妻共有财产之查封 一、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得查封属被执行人夫妻共有之财产,但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指定该等财产作为查封对象时,请求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以便其声请分产。 二、配偶任一方得於十五日期间内声请分产,或附具证实已声请分产之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否则将执行被查封之财产。 三、上述声请书附於执行程序之卷宗後,或附具上述证明後,执行程序中止进行,直至分割财产为止;如分割後被查封之财产并不归属被执行人,得指定归属被执行人之其他财产,而重新指定财产之期间自认可分割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第七百一十条 在共同拥有或分别共有情况下之查封 如属共同拥有一独立财产或分别共有不可分割之财产之情况,而仅针对其中一名或数名权利人提出执行者,则不得查封共有财产中之任一财产或其中一部分,亦不得查封不可分割财产之某一特定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