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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百二十条 交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 一、遇有下列情况,指定财产予以查封之权利交由请求执行之人行使,而无须有批示: a)被执行人未於法定期间内作出指定; b)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未有遵守第七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c)未能找到所指定之某些财产。 二、不论由被执行人或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查封作出後,请求执行之人在下列情况下亦得指定其他财产: a)所查封之财产明显不足或变得明显不足; b)所查封之财产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而被执行人具有其他非属该情况之财产; c)第三人就查封提出之异议获接纳或被执行人就查封提出之反对理由成立; d)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舍弃查封。 三、在第一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定足以支付其债权及诉讼费用之财产;在第一款c项及第二款a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弥补有关欠缺或不足所必需之财产;在第二款之其他情况下,解除查封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之财产,又或解除查封上述异议、反对或舍弃所涉及之财产,而请求执行之人须指定弥补有关欠缺所必需之财产。 第七百二十一条 指定财产之方式 一、指定财产时应尽可能详细指出须查封之财产之认别资料;如属不动产,则建议何人应被指定为受寄人。 二、被执行人须以声请或以无须经批示而作成之书录作出指定;请求执行之人须以声请作出指定,而声请中须陈述指定之权利交由其行使之理由。 三、对於房地产,指定人须指出其位置及四周与其相邻之地方,如其有名称或门牌编号,亦须指出之;如该房地产在物业登记中有标示,则同时须指出有关标示编号。 四、对於动产,指定人须指出该动产所处之地方;如属可能,亦须对该动产作详细说明。 五、在指定债权时,指定人须指出债务人之身分资料,债务之金额、性质及由来,载明该债务之凭证及债务之到期日。 六、在对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方面,指定人须指出财产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以及被执行人在该等财产中所占之份额。 第七百二十二条 依职权调查及被执行人之合作义务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在说明理由下,声称在指出被执行人可予以查封之财产之认别资料及所处地点方面存有重大困难,则法官命令采取适当之措施。 二、法官亦得命令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对进行查封属必需之资料;如其不提供,则视为恶意诉讼人。 第三分节 对不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三条 实行对不动产之查封 一、须就命令查封之批示以及查封之进行通知被执行人,而通知书须附同要求指定查封之财产之声请书之副本。 二、然而,如立即将命令查封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可能影响查封之效果,则法官得命令於查封後方作出通知。 三、对不动产之查封透过在卷宗内作出书录为之,而有关财产透过该书录视为已交予受寄人;该书录须由受寄人签名,且书录中应指出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身分资料,以及在登记时作登录所需之所有资料。 四、对於第三人,查封仅自登记日期起产生效力,而该登记须以上述书录之证明作为基础;登记之证明书,以及被查封之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所负有之负担之证明,须附入卷宗。 五、办事处须依职权就上述书录制作证明,而该证明将送交请求执行之人,以便登录於查封之登记中。 六、对查封作出临时登记并不妨碍法官经考虑作临时登记之理由後,得命令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但在该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前,不得将所查封之财产判给或指定该等财产之收益用途,又或将该等财产变卖。 第七百二十四条 受寄人之指定 一、受寄人系从被认定属适当之人中选任,并在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指定。 二、如未依据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受寄人,则按办事处之报告指定之。 三、仅在请求执行之人明示同意之情况下,方得指定被执行人、其配偶或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任一旁系血亲或姻亲作为受寄人。 四、如在之後之执行中查封相同之财产,则在首先进行之执行中被指定为该等财产受寄人之人亦为是次执行之受寄人。 第七百二十五条 实际交付 一、如受寄人在接管有关财产方面有困难,又或对确定寄存之标的物有疑问,得声请一名司法人员前往有关房地产所在之地方,以便该司法人员向其进行实际交付。 二、遇有门户关闭或遭任何抵抗之情况,则司法人员要求警察部队协助;如有需要,则破开该等门户,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