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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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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如查封应於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在该房屋之任一封闭附属部分进行,则仅得於上午七时至晚上九时间为之;司法人员应将命令查封之批示副本交予事实支配进行查封之地方之人,而其得於查封时在场,亦得由其信赖之人陪同或代替其在场,而该人必须为不会造成任何延误下到场者。
  
  第七百二十六条 
  
  特别受寄人
  
  一、如有关财产已出租,则承租人为该等财产之受寄人。
  
  二、如同一房地产由多於一人承租,则於该等人中选任受寄人,而其须向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
  
  三、以金钱支付之租金须於到期或经收取後随即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第七百二十七条 
  
  查封之延伸——孳息之查封
  
  一、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房地产以及其所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该房地产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只要并无明确指明查封不包括该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孳息,且不存有任何涉及该等构成部分或孳息之优先债权。
  
  二、待收之孳息得一如动产而分开查封,只要距离正常之收成期不足一个月;在此情况下,对有关房地产之查封不包括该等孳息,但其可重新分开查封,而不影响先前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八条 
  
  被查封房地产之分割
  
  一、如被查封之房地产为可分割者,而该房地产之价值明显高於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以及要求清偿之债权之价值,则被执行人得声请许可对该房地产进行分割,但不影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二、即使已进行分割,对整个房地产之查封仍维持;但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并经听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後,法官基於分割後部分不动产之价值明显足以满足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债权,许可解除对其余某一不动产之查封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二十九条 
  
  寄存财产之管理
  
  一、除受寄人之一般义务外,司法上之受寄人尚负有如同良家父尽心尽力管理财产之义务,以及提交帐目之义务。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间并未就被查封财产之运用方式达成协议,则法官经听取受寄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措施後作出裁判。
  
  第七百三十条 
  
  受寄人之回报
  
  一、受寄人有权收取回报;该回报系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意见後,按寄存所造成之负担而裁定给予,但不得超过寄存物纯收益之百分之五。
  
  二、回报系由批示订定;如受寄人须提交帐目,则於裁定帐目之判决中订定。
  
  第七百三十一条 
  
  受寄人之撤职
  
  一、如受寄人不履行其义务,则应任一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将受寄人撤职。
  
  二、须通知受寄人按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就撤职请求作答覆。
  
  三、如有应予考虑之理由,受寄人得提出推辞担任有关职务之请求。
  
  第七百三十二条 
  
  将假扣押转为查封
  
  如财产已被假扣押,则透过批示将假扣押转为查封,并命令於物业登记中作有关附注。
  
  第七百三十三条 
  
  查封之解除
  
  一、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有关查封,以及判处请求执行之人缴纳所引致之诉讼费用,只要因请求执行之人之过失,以致被执行人提出声请前执行程序已停止进行逾六个月。
  
  二、即使已送交卷宗以计算诉讼费用或已支付所计得之诉讼费用,执行程序仍视为停止进行。
  
  第四分节
  
  对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三十四条 
  
  进行查封之方式
  
  一、对动产之查封系透过实际扣押为之,该等动产须交予受寄人;但可将之搬往办事处或任何公共寄存地方时,则将之存於该等地方。
  
  二、受寄人系根据负责查封之司法人员之报告而指定。
  
  三、被扣押之现金、债权文件、宝石及贵重金属,须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四、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系透过扣押该车辆及其文件为之,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依据法律就债权具抵押担保之人声请扣押机动车辆所作之规定作出。
  
  第七百三十五条 
  
  查封之笔录
  
  一、须就查封制作笔录;笔录中须记录查封之时间,并以编号分项方式列出有关财产,以及尽可能指明各项之大约价值。
  
  二、各项之价值由负责进行查封之司法人员定出;如监於估价工作之复杂性显示须进行监定,则法官指定一监定人为之,但不影响立即进行查封。
  
  三、如查封未能於一日内完成,则於仍未列出之财产所在房屋之门上施加封印,并采取必需措施以保管该等财产,以便在随後第一个工作日能继续依规则进行查封。
  
  四、如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由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作出,则扣押之笔录具有查封笔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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