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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百三十六条 执行查封时之困难 一、如被执行人或代表其之人拒绝开启任何门户或动产,或有关房屋已被弃置,而其门户及有关动产正关闭者,则按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二、被执行人或有关房屋内之人隐藏某物以逃避查封时,须处以就恶意诉讼所定之处分,且不妨碍可能引致之刑事责任。 三、如在查封时司法人员怀疑有隐瞒情况,则采取措施,使有关之人将隐藏之物交出,为此须提醒有关之人隐藏物件将会导致之责任。 第七百三十七条 财产之提前变卖 一、如财产因会毁损或降低价值而不能或不应保存,又或提前变卖明显有利者,得许可提前变卖财产。 二、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或受寄人均得声请给予许可;就提前变卖之声请,须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或非为声请人之当事人意见,但基於变卖之紧急性而须立即作出裁判者除外。 三、变卖由受寄人依据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之规定作出,但第七百九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七百三十八条 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经被执行人及请求执行之人同意,且获法院许可,查封船舶之受寄人得使之航行。 二、上述许可经受寄人声请後,如上述利害关系人仍未表示同意,则通知其於五日内作答覆。 三、如法院给予许可,则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三十九条 任何债权人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不论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有协议,请求执行之人或债权以查封船舶作担保之任何债权人,得声请让该船舶继续航行,直至将之变卖为止,但须提供担保,并就有关风险按惯例投保。 二、上述担保应足以满足以查封船舶作担保之其他债权及支付有关程序之诉讼费用。 三、就所提供之担保是否适当以及所作之投保是否足够,须听取有关船舶之船长以及应受该担保或保险保障之债权人之意见。 四、如继续航行之声请获批准,则将船舶交予声请人,并由其担任受寄人,且须将该事实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四十条 提交财产之义务 一、受寄人被命令提交其先前获交付之财产时,必须为之,但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受寄人不在五日内提交有关财产,亦不解释不提交之理由,则立即对受寄人足以担保寄存之财产之价值及担保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之数额之财产进行假扣押,且不妨碍对其提起刑事程序;同时,在同一程序中对受寄人进行执行程序,以支付该价值及额外增加之费用及开支。 三、作出上述支付後,又或提交寄存之财产并存放就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即时计得之金额後,假扣押立即终止。 第七百四十一条 查封不动产规定之适用 上一分节就查封不动产所作之规定,补充适用於对动产之查封。 第五分节 对权利之查封 第七百四十二条 对债权之查封 一、对债权之查封系透过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归由负责执行之法院处置而为之。 二、债务人须声明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并声明该债权所具有之担保、其到期日以及对执行可能属重要之其他情况;如不能於接获通知时作出声明,则其後须以书录或简单之声请为之。 三、债务人不作上述声明时,视其确认有关债务存在,且该债务之内容一如指定作为查封对象之债权时所定者。 四、如债权人有意识地作不实声明,须负上恶意诉讼人之责任。 五、法官得许可或请提出执行请求之人、被执行人或任何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作出被认为属必要之行为,以维护所查封之债权。 六、如债权透过出质提供担保,则扣押出质物并适用查封动产之规定,或转移债权以作执行;如该债权透过抵押提供担保,则於有关登记中作查封之附注。 第七百四十三条 对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之查封 一、查封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系透过扣押有关债权证券为之;如属可能,亦须命令就查封所导致之负担作附注。 二、如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具有债之性质,则亦须遵守关於查封债权之规定。 三、所扣押之债权证券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有关证券受停止流通制度约束,又或须寄存於金融机构者,则查封系透过告知受寄实体该等证券由法院处置为之。 第七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 一、如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则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债务人於指定日期到法院,以便法院听取各人陈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