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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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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百一十一条 
  
  在针对继承人之执行程序中可查封之财产
  
  一、在针对继承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仅得查封其自被继承人领受之财产。
  
  二、如查封涉及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对该等财产之查封,同时指出遗产中其所持有之财产;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陈述,如其不提出反对,则批准该声请。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反对解除有关查封,而遗产系经无条件接受者,则仅在被执行人陈述及证明出现下列情况时,方得解除该查封:
  
  a)被查封之财产非为遗产中之财产;
  
  b)除已指出之财产外,未有自遗产中再领受其他财产,或虽有领受其他财产,但该等财产系全部用於支付遗产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二条 
  
  对从债务人财产之查封
  
  一、在针对从债务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如主债务人之所有财产尚未尽索,只要从债务人於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在说明理由下提出检索抗辩,不得查封从债务人之财产。
  
  二、仅针对从债务人提出执行後,如该债务人提出预先检索之抗辩,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主债务人作出执行,而主债务人须被传唤以完全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执行,而其财产明显不足者,请求执行之人得於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从债务人作出执行。
  
  四、主债务人之财产被首先尽索後,从债务人得指出主债务人在被尽索後取得之财产或其未为人所知悉之财产,藉此使对其本人财产之执行中止进行。
  
  五、如某些财产系在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时,方用作清偿该债务,则只要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应首先用作清偿该债务之财产属明显不足者,其得立即提出查封用作补充清偿该债务之财产。
  
  第七百一十三条 
  
  对船舶或发航准备已完成之船舶所载货物之查封
  
  一、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不得查封;但因欠本地区之债务或债务因补给该次航行而欠下,或债务为援助或救助船舶而须支付之费用,又或债务来自船舶碰撞之责任者,不在此限。
  
  二、命令查封之法官须立即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以便其阻止有关船舶离开。
  
  三、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所装载之货物不得查封;但全部货物均属同一托运人,且该船舶不运载乘客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之船长一旦取得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发出之离港许可证,该船舶即视为发航准备完成。
  
  第七百一十四条 
  
  查封时卸下已装载之货物
  
  一、即使船舶已完成发航准备,经查封已装载之货物後,仍得许可卸下该等货物,只要债权人完全满足所欠之运费、装载费、平舱费、倒舱费、滞期费及卸货费,又或提供支付该等费用之担保。
  
  二、提供担保後,须就担保是否适当听取有关船长之意见,而其须於五日内表明其意见。
  
  三、卸货获许可後,须在属於船长之凭单中作出有关附注,并将卸货一事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扣押第三人持有之财产
  
  被执行人之财产即使正由第三人以任何名义持有,亦予以扣押,但不影响第三人得针对请求执行之人行使其应有之权利。
  
  第七百一十六条 
  
  查封时声明财产属於第三人
  
  一、在查封时,如被执行人或任何人以其名义声明所查封之财产属第三人,则有关司法人员须调查该等财产以何依据由被执行人持有,并要求提交倘有之文件,以证明所作之陈述。
  
  二、如有疑问,则有关司法人员先进行查封,而法院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陈述,以及取得必需之资料後,裁定应否维持查封。
  
  第二分节
  
  财产之指定
  
  第七百一十七条 
  
  由被执行人指定
  
  一、被执行人有权指出供查封之财产,而该等财产应为可查封者,且足以支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有关诉讼费用。
  
  二、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应提供确定该等财产之法律状况之一切资料,尤其应指明该等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八条 
  
  对指定财产自由之限制
  
  一、指定之财产得为处於澳门之动产或不动产,两者并无分别。
  
  二、如被执行人指定不动产,须於指定时提交该等不动产之凭证,又或其不具有有关凭证时,指出该等财产之来源;该等凭证须寄存於办事处,以便交予取得该等不动产之人。
  
  三、仅在不存有第一款所指之财产时,方可指定查封权利。
  
  第七百一十九条 
  
  无须指定之财产
  
  如属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而该担保以属於债务人之财产作出者,则无须经指定,先行查封用作担保之财产,仅在认定该等财产不足以达致执行之目的时,方可查封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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