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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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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在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中,请求执行之人得舍弃对另一执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财产之查封,并指定其他财产代替之。
  
  五、如执行程序系完全中止者,则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之诉讼费用与引致进行该执行程序之债权处於同一受偿顺位,只要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於最後结算前附具关於该诉讼费用金额之证明,以及证实该执行程序并无为执行其他财产而继续进行之证明,以供附入卷宗。
  
  第四节 
  
  支付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六十五条 
  
  作出支付之方式
  
  一、支付得透过交付金钱、判给所查封之财产、指定财产之收益用途或交付变卖财产之所得为之。
  
  二、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得按第七百七十五条至第七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可作出支付之情况
  
  一、即使以附文方式对债权作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正在进行,亦不妨碍为作出支付而实行有关措施,但仅可在第七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作出後为之;然而,为作出支付而指定财产收益用途之措施不在此限,该措施得由请求执行之人於进行查封後立即声请,且得於查封後立即批准。
  
  二、对於被传唤与其他债权人竞合执行之债权人,在执行中,仅得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向其作出支付,且该支付须按其债权之受偿顺位为之。
  
  第二分节
  
  金钱交付
  
  第七百六十七条 
  
  交付金钱之情况
  
  如查封之对象为通用货币或款项已寄存之金钱债权,则以存有之金钱清偿请求执行之人或应优先於该人受偿之任何债权人之债权。
  
  第三分节
  
  判给
  
  第七百六十八条 
  
  声请判给
  
  一、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获判给已查封而不属第七百九十七条所指之财产中足以清偿其债权之部分。
  
  二、提出清偿要求之任何债权人亦得声请获判给作为其所援引债权之担保之财产;然而,如在审理该声请前已就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作出判决,则仅在声请人之债权已获确认及已订定受偿顺位之情况下,该声请方予考虑。
  
  三、声请人应指明其提出之价金,且该价金不得低於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之价额。
  
  四、如在作出声请之日已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则变卖无须中止,而该声请仅在未有出价较高之投标人时方予考虑。
  
  第七百六十九条 
  
  声请之公开性
  
  一、判给之声请提出後,须於第七百八十六条所指之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并作出批示,指定开启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之日期及时间。
  
  二、须就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及可声请判给之人,以及在有关财产转让方面拥有任何优先权之人。
  
  第七百七十条 
  
  判给之程序
  
  一、如无任何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亦无任何人提出行使优先权者,则接纳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
  
  二、如有出价较高之标书,则按第七百八十八条及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如判给之声请於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後作出,且并无任何人提交标书者,则将财产立即判给声请人。
  
  第七百七十一条 
  
  适用於判给之规则
  
  第七百八十二条 、第七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二条至第七百九十六条以及第八百零二条至第八百零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财产之判给。
  
  第四分节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七百七十二条 
  
  得声请或批准指定收益用途之情况
  
  一、所查封之财产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而其未被变卖或判给时,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指定以该等财产之收益清偿其债权。
  
  二、就上述声请须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如被执行人无声请将该等财产变卖,则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
  
  三、如在召唤债权人之前声请指定收益用途,则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但该声请被驳回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三条 
  
  指定收益用途之方式
  
  一、就正在出租之财产指定其收益用途系透过将命令该指定之批示通知承租人为之。
  
  二、如尚未出租或须订立新合同者,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或私人磋商之方式出租,且按就变卖查封财产所规定之手续处理,但须对该等手续作出必要之变更。
  
  三、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後,由指定人收取有关不动产或动产之租金,直至其债权之金额获清偿为止。
  
  四、指定人具出租人身分,但未取得被执行人同意时,不得解除合同,亦不得就该等财产作任何决定;如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第七百七十四条 
  
  效果
  
  一、收益用途经指定以及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後,则裁定执行终止,并解除对其他财产之查封。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须根据命令作出指定之批示进行登记;该登记以查封有关财产之登记附注之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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