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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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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如有关财产其後在不负有指定收益用途之负担下被变卖或判给,则以变卖或判给之所得清偿指定人之债权余额,且查封附有该指定收益用途附注之登记时,须按查封之优先顺序进行清偿。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指定记名债权证券之收益用途,为此,应於该等证券上指明所作之指定,并按有关法律作附注。
  
  第五分节
  
  分期支付
  
  第七百七十五条 
  
  分期支付之声请
  
  一、请求以分期支付方式清偿所执行之债务之声请,应由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签名,且应载明所协议之支付计划。
  
  二、分期支付之声请必须於就命令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之批示作出通知前提出,且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声请中止执行时,方予以考虑。
  
  第七百七十六条 
  
  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
  
  一、除非另有协议,执行时所作之查封视为对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而此担保维持至完全清偿债权时止,但不影响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约定提供其他附加担保,或以其他担保代替因查封而生之担保。
  
  第七百七十七条 
  
  不作支付之後果
  
  如有任何一期之支付不按协议作出,则其後各期立即到期,且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之余额。
  
  第七百七十八条 
  
  其他债权人权利之维护
  
  一、如有债权人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而该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且其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则执行不再中止;在第七百六十四条所指之情况下,如在就中止执行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内有人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则执行亦不再中止。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於十日期间内作出下列声明:
  
  a)是否放弃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担保;
  
  b)是否亦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清偿其债权之余额;如提出声请,则就分期支付所作之协议不再产生效力。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时,须同时告诫请求执行之人,如其不作声明,则视其舍弃所作之查封。
  
  四、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所作之查封,则声请人具有请求执行之人之身分,且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六分节
  
  变卖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七百七十九条 
  
  变卖之方式
  
  一、查封财产之变卖得为司法变卖或非司法变卖。
  
  二、司法变卖以密封标书之方式为之。
  
  三、非司法变卖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直接变卖予有权取得某些财产之实体;
  
  b)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c)在拍卖行变卖。
  
  第七百八十条 
  
  变卖方式及财产底价之订定
  
  一、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之债权人之意见後,法官於命令变卖之批示中订定:
  
  a)查封之所有财产或每一类别财产之变卖方式;
  
  b)将变卖之财产之底价,其须按以下各款之规定订定;
  
  c)将变卖之财产分成若干或有之组合,以便整体变卖查封之财产。
  
  二、如法官认为有必要在定出该等不动产或权利之底价前,采取对於确定有关不动产或权利之市场价值属必需之措施,尤其因各利害关系人建议之价值有实质分歧时,法官得命令为之。
  
  三、变卖未经事先估价之动产时,底价为查封笔录中所载之价值;但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何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声请,订定另一价值者除外。
  
  四、须就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
  
  五、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七百八十一条 
  
  变卖作为满足债权之用
  
  一、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如已变卖之财产之所得,足以支付执行之开支、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以及对於债权系以已变卖之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亦足以支付其债权者,则立即中止变卖所查封之财产。
  
  二、在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五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首先变卖优先用作承担债务之查封财产。
  
  三、在第七百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被执行人得声请首先变卖经分割而其价值足够清偿债权之某一不动产;然而,如不能立即以该价值变卖者,则将被查封之所有不动产变卖。
  
  第七百八十二条 
  
  免除为债权人之寄存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透过执行取得查封财产,则在寄存价金时,对於支付受偿顺位先於其本人之债权人属无需要之部分无须寄存,不超过请求执行之人有权收取之金额之部分,亦无须寄存;取得作为担保本身债权之财产之债权人,同样获免除作出有关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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