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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百九十条 透过标书方式进行之变卖之不当情事或未能成功透过该方式变卖 一、关於开标、出价竞投、抽签、审查及接纳标书之不当情事,仅可当场提出争议。 二、如无投标人或各标书不获接纳,法官经听取在场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後,决定应以何方式将有关财产变卖。 第七百九十一条 优先权之行使 一、如有任何标书获接纳,须催告在场且具有优先权之人,以便声明是否欲行使其优先权。 二、如有多於一名享有具相同效力之优先权之人提出欲行使其优先权者,则进行该等人间之出价竞投程序,并判给提出最高价金之人。 三、优先权人欲行使其优先权时,须立即寄存有关价金之总额。 第七百九十二条 价金之寄存 如有任何标书获接纳,而无优先权人提出行使其优先权,则通知投标人於十五日内将其应支付之价金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否则对其处以下条所指之制裁。 第七百九十三条 制裁 一、如投标人不寄存有关价金,则办事处就有关责任作出结算,并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处理,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经听取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後,法官得裁定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之变卖不产生效力,且有关财产将以被认为属较合适之方式再行变卖,但不容许上述怠惰之投标人再取得该等财产,且其须支付有关之差价及所引致之开支。 第七百九十四条 开标及接纳标书之笔录 就开标及接纳标书之过程须作成笔录,而笔录中除载明其他事项外,亦须就获接纳之每一标书载明投标人之姓名或名称、投标之财产及其价金;该等财产系透过在有关查封中所载之资料予以认别。 第七百九十五条 财产之判给 一、仅在证实投标人已完全支付有关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後,方将财产判给及交付投标人。 二、作出财产判给之批示後,须向取得人发出移转凭证,而凭证中须指明有关财产之资料,并证明已支付有关价金及已履行税务上之债务,以及声明将该财产判给取得人之日期。 第七百九十六条 财产之交付 取得人得以上条所指之批示为依据,按执行交付一定物之规定,声请对有关财产之持有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第三目 非司法变卖 第七百九十七条 直接变卖 如有关财产依法须交付予某些实体,则将该等财产直接变卖予该等实体。 第七百九十八条 透过私人磋商变卖——可采用此种变卖方式之情况 如出现下列情况,则透过私人磋商进行变卖: a)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或任何优先债权人声请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且经听取其余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後,法官根据所援引之理由,认为以该方式变卖系明显有利者; b)所涉及之财产为价值低微之动产; c)变卖须紧急进行; d)出现第七百九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而未能成功以密封标书方式变卖有关财产,且法官无命令在拍卖行将该等财产变卖。 第七百九十九条 以私人磋商方式实行变卖 一、在命令以私人磋商方式进行变卖之批示中,须指定负责变卖之人以及变卖之最低价金。 二、获指定之人以受任人身分进行变卖,而该委任得以上述批示之证明予以证实。 三、买受人须於变卖之文件作成前,直接将价金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四、对正执行之判决如有正处待决之上诉或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者,则变卖时须声明此事。 第八百条 在拍卖行变卖 一、在第七百九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得於拍卖行变卖动产,而该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二、对命令在拍卖行变卖之批示,适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变卖由拍卖行之人员按惯用规则进行。 四、拍卖行之经理须於变卖後五日内,将净价金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并将寄存之凭证附入卷宗,否则对其处以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