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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债权人得参与执行程序,即使有关债权尚未可要求履行亦然;但债务为不确定或未确切定出时,应采用请求执行之人可使用之方法使之确定或确切定出。 四、应将清偿债权之各要求作成单一卷宗,以附文方式附於执行卷宗。 第七百五十九条 对要求清偿债权之争执 一、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後,法官须作出批示以接纳或初端驳回所提出之要求。 二、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得於十五日期间内对所作之要求提出争执,该期间自就接纳该等要求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而该批示亦应通知其余之债权人;如该等债权人就用作担保债权之财产亦指称具有担保物权,则其得於相同期间内对该等债权提出争执。 三、提出之争执得以任何使债务消灭、变更或妨碍其成立之事由为依据;但透过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之债权,仅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或第六百九十八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任一依据提出争执。 第七百六十条 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答覆 债权受争执之债权人得於获通知所提出之争执後十日内作出答覆。 第七百六十一条 继後之步骤——对债权之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 一、如无人对任何债权提出争执,又或对受争执债权之审定不取决於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立即作出判决以裁定是否存有该等债权,并订定该等债权与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对受争执之某一债权之审定取决於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视乎予以审定之债权涉及之金额是否高於简易诉讼程序之利益值上限,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後於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进行; b)如按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确认可予以确认之债权,即使所有债权之受偿顺位须待终局判决时订定者亦然。 三、债权及该等债权所具有之物之担保凡未受争执者,均视为已获确认,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就原会导致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被初端驳回之问题进行审理。 四、如已订定受偿顺位之各债权中某一债权为尚未可要求履行者,则订定受偿顺位之判决内须规定在最後须支付之帐目中相应扣除因提前获支付而取得之利益。 五、如法官认为变卖之所得金额可能不高於执行之诉讼费用之金额,得於变卖前中止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中後於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 第七百六十二条 与被执行人间有待决诉讼 或将针对该人提起诉讼之债权人之权利 一、未具备可执行之名义之债权人得於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就用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声请待其在本身之诉讼中取得可执行之判决後,方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在提出声请之日有关诉讼正处待决,声请人应按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促使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作为主参加人参加该诉讼;如在提出声请後方提起诉讼,则除被执行人外,亦应针对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提起诉讼。 三、上述声请不妨碍有关财产之变卖或判给,亦不妨碍对被要求清偿之债权作审定,但声请人得在有关之执行程序中行使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之债权人获赋予之相同权利。 四、上述声请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在三十日内仍未将证实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附入卷宗; b)请求执行之人证明第二款之规定未获遵守,证明有关诉讼已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又或证明上述声请提出後,有关诉讼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三十日。 第七百六十三条 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情况下中止执行 任何债权人得透过证明有人声请被执行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以阻止作出有关支付。 第七百六十四条 就相同财产提起多个执行程序 一、如就相同财产有多於一个执行程序正处待决,则就该等财产较迟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执行程序之人得於较早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要求清偿其债权;如查封须登记者,则以有关登记决定查封之先後。 二、上述要求须於就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所给予之期间内提出;然而,如未按第七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向提出该要求之人本人作传唤,该人得於就中止执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内提出该要求。 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债权已订定受偿顺位所产生之效力中止;如该要求获接纳,则须重新就债权受偿顺位之订定作出判决,而订定时须包括提出该要求之人之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