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c)表决权继续由拥有被查封之出资份额之人行使。 第七百五十一条 对商业企业之查封 一、对商业企业之查封系以笔录为之;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笔录中须列出作为该商业企业基本组成部分之财产;如该企业包含债权,亦适用关於查封债权之规定。 二、为顶让之目的而须确定企业之价值时,如法官认为宜由监定人进行评估,则命令为之。 三、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妨碍该企业得继续在被执行人之管理下运作;如有需要,则指定一人监察其管理工作,而关於受寄人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此情况。 四、然而,如请求执行之人提出合理理由,反对被执行人继续管理该企业,则指定有权对该企业作出一般管理之管理人。 五、如被查封企业之业务停顿或应予中止,则指定一受寄人,而其仅管理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 六、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影响先前对组成该企业之财产所作之查封,但导致其後不得对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再作查封。 七、如有关企业中包含法律规定设定负担时须作登记之财产或权利,而请求执行之人欲防止该等财产或权利成为其後查封之对象,则应按一般规定促成有关登记。 第七百五十二条 适用於查封权利之规定 以上数分节关於查封不动产及动产之规定,补充适用於对权利之查封。 第六分节 对查封之反对 第七百五十三条 依据 一、如所查封之财产属於被执行人,则其得基於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未经明确作出审理及裁判之依据,就查封提出反对,并声请解除查封。 二、下列者构成就查封提出反对之依据: a)有关财产绝对、相对或部分不可查封; b)立即查封之财产仅以补充方式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 c)查封之财产依据实体法规定非用以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故不应被查封。 第七百五十四条 提出反对之程序 一、对查封之反对构成执行之附随事项;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於此附随事项。 二、被执行人之声请须於应视其获通知进行查封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且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三、如所提出之反对系以存有独立财产为依据,则被执行人应立即指定用作承担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独立财产中,由其持有且可查封之财产。 四、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後,法官须裁判维持查封或命令将之解除。 第三节 对债权人之传召及对债权之审定 第七百五十五条 对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配偶之传唤 一、作出查封後,以及在有需要时将被查封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之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後,须传唤下列之人参与执行程序: a)被执行人之配偶,只要查封涉及被执行人不可自由转让之不动产,又或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声请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 b)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而被查封之某些财产系用以作出该担保者; c)税务法律中为维护公钞局或有之权利而指出之实体; d)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 二、就被查封之财产如存有将该等财产用以对债权作某种担保之登记,则於登记中所载之住所向有关债权人作传唤,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者除外;对於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以及优先债权人之继受人,须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二十日。 三、未作出所规定之传唤时,产生与未作传唤被告相同之效果,但不导致已作之变卖、判给、赎回或支付被撤销,只要请求执行之人并非该等行为之唯一受益人;然而,应被传唤之人有权就其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赔偿。 第七百五十六条 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一、如仅对薪俸、补贴金或定期金作查封,又或对无须登记且价值低微之动产作查封,而卷宗亦未载有任何关於该等动产涉及担保物权之纪录,法官得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於查封之财产移转前自发参与程序,并要求其债权获清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被执行人之配偶 按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a项第一部分之规定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後,其得就查封提出反对,且在执行程序中紧接传唤之各阶段内享有与被执行人相同之诉讼地位。 第七百五十八条 要求清偿债权 一、债权人之债权以被查封之财产作物之担保时,其方得要求以该等财产之所得清偿其债权。 二、提出该清偿要求须以可执行之名义为依据,且须於被传唤後十五日内提出;但检察院得於二十五日期间内提出清偿公钞局之债权之要求,而该期间自作出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传唤时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