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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债务人於提出争执时坚持债权不存在,则请求执行之人应声明维持查封抑或舍弃查封该等债权。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声明维持查封,则有关债权视为有争议之债权,而该债权在判给或移转时,亦应作为有争议之债权判给或移转。 第七百四十五条 债务人指称债务取决於被执行人之给付 一、如债务人声明有关债务系仅当被执行人先作一给付时方可要求履行者,而被执行人确认该声明,则通知被执行人於十日内满足有关给付。 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债务人得要求履行之,并为此请求进行有关执行程序;请求执行之人亦得代替被执行人作出给付,在此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代位行使对债务人之权利。 三、如被执行人就债务人之声明提出争执,且不可能消除有关分歧,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变更後适用之。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得以附文方式并附於执行程序之卷宗提出履行有关给付之要求,无须传唤被执行人,而命令履行该给付之批示将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百四十六条 应作之给付之寄存或交付 一、债务到期後,如债务人并无就该债务提出争执,则其必须立即将有关款项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并必须提交关於寄存该款项之文件以附入卷宗,或将应交付之物交予请求执行之人,而请求执行之人作为该物之受寄人。 二、如债权已变卖或已作判给,而债务人亦获通知他人已藉此取得有关债权,则有关给付须向债权之取得人作出。 三、如不履行有关债务,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取得人得要求作出给付,而命令查封之批示或取得有关债权之凭证将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百四十七条 对取得权或对取得之期待之查封 一、以上数条关於查封债权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对被执行人取得某些财产之权利或取得某些财产之期待之查封。 二、如欲取得之标的物为被执行人所占有或持有之物,则视乎情况,亦须遵守关於查封不动产或动产之条文之规定。 三、取得有关财产後,该等财产转而成为查封对象。 第七百四十八条 对补助金或薪俸又或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内款项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公务员之补助金或薪俸,则通知处理有关支付文件之实体,以便从补助金或薪俸中作出与所查封之债权相应之扣除,并将之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二、对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并由某一当局处置之款项所进行之查封,须於该款项之寄存凭单上为之,并在对该存款具有管辖权之当局面前,於该凭单所在之卷宗内作成查封之书录。 第七百四十九条 对银行存款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存於法律许可接受存款之机构内之存款,则适用关於查封债权之规定,但须遵守以下各款之特别规定。 二、所查封之存款之寄存机构,应告知法院在视为作出查封之日作为查封对象之一个或数个帐户之结余,而被执行人亦获通知在该等帐户中之款项自查封之日起为不可处分者,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三、然而,被查封之结余款项可因下列交易而产生对请求执行之人有利或不利之变动: a)将先前已交付但在查封当日仍未记入帐户之金额记入贷项之交易; b)因开出之支票在查封当日前被提示付款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又或因作出支付或提款,且有关款项在查封当日前已付予有关受益人,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 四、上述机构须向法院提供一份摘录,当中载明作出查封之日後使受查封之存款有所变动之一切交易活动。 五、如存款由数人拥有,则查封仅涉及被执行人於共同帐户中所占份额,且推定各份额相等。 第七百五十条 对关於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之查封及公司出资份额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关於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则仅须将查封一事通知倘有之财产管理人以及有关财产之各个共同拥有人,而通知时须明确提醒该等人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之权利系由负责有关执行程序之法院处置。 二、被通知之人得就被执行人之权利以及该权利如何行使作出声明。 三、如否认有上述权利,则查封按第七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或终止。 四、对公司出资份额进行查封时,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向该公司作出通知,并指定何人应为受寄人; b)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份额中固有之财产权,但不包括对截至查封当日已透过股东决议而给予之盈余所享有之权利;对此债权可另作查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