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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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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仍未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则请求执行之人仅须寄存超出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之部分,而其他债权人仅须寄存超出其透过所取得之财产要求清偿之债权金额之部分;在此情况下,如所取得之财产属不动产,则将之抵押以担保无寄存之部分价金,并在移转笔录中载明此事,如无该笔录,不得就移转作登记;如该等财产属其他性质者,则除非提供相当於该等财产价值之担保,否则不得将该等财产交予取得人。
  
  三、如因所订定之债权受偿顺位而导致取得人未有权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额之全部或部分,则通知取得人於十日内作出有关寄存,否则按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针对该取得人作出执行,而执行时首先执行所取得之财产或有关担保。
  
  第七百八十三条 
  
  登记之取消
  
  经支付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後,须依职权命令取消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失效之物权之登记,并将作出该命令之批示证明交予取得人。
  
  第二目
  
  司法变卖
  
  第七百八十四条 
  
  采用司法变卖之情况
  
  如无出现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八条及第八百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财产。
  
  第七百八十五条 
  
  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
  
  如命令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则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为财产底价之百分之七十,但法官订定另一百分比者除外。
  
  第七百八十六条 
  
  变卖之公开及展示财产之义务
  
  一、须提前必需之时间,指定开标之日期及时间,以便能透过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之告示及刊登之公告,使变卖尽量公开;除透过告示及公告外,法官亦得依职权或根据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建议,规定以法官认为属较有效之其他方法将变卖一事公开。
  
  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告示须提前十日张贴;另须提前相同期间将一份告示张贴於财产所在地之市政厅大楼,如属都市性房地产,亦须提前相同期间张贴一份於每一房地产之门上。
  
  三、公告亦须提前相同期间刊登,但法官监於有关财产之价值低微而认为可免除刊登者除外。
  
  四、在告示及公告中须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载明被执行人之姓名或名称,以及指出处理有关执行程序之办事处,开标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并对有关财产作扼要说明,以及声明变卖之底价。
  
  五、对正执行之判决如有正处待决之上诉或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者,则亦须在告示及公告中载明此事。
  
  六、在告示及公告之期间内,受寄人必须向欲查看有关财产之人展示该等财产;但受寄人得指定於日间某些时间提供该等财产以供查验,并以任何方法让公众知悉该时间。
  
  第七百八十七条 
  
  对优先权人之通知
  
  一、须将已定之开标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在财产转让时具有优先受让权之人,以便当有任何标书获接纳时,可当场行使其优先权。
  
  二、如未作通知,则产生《民法典》就私人出卖财产时未作通知或未预先告知优先权人所规定之後果。
  
  三、关於传唤之规则,适用於第一款所指之通知,但不采用公示传唤。
  
  四、未能成功通知优先权人时,并不妨碍按一般规定提起优先权之诉。
  
  第七百八十八条 
  
  开标
  
  一、标书须交予法院办事处,在法官在场下开启;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以及投标人,均得於开标时在场。
  
  二、如有一名以上投标人提出最高价金,则立即开始进行该等投标人间之出价竞投程序,但声明欲以共有之方式取得有关财产者除外。
  
  三、如提出最高价金之各投标人中仅有一人在场,其得提出高於其他投标人之价金;如提出最高价金之各投标人均不在场,或均不欲提出高於其他投标人之价金者,则进行抽签以决定应以何标书优先。
  
  四、所有标书一经提交,仅得在第一次指定之开标日期延後逾九十日时,方得撤回标书。
  
  第七百八十九条 
  
  就标书作决议
  
  一、开标後,或如有出价竞投或抽签之情况,则在进行出价竞投或抽签程序後,有关标书立即由到场之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及债权人审查;如各人均无到场,则视作接纳价金最高之标书,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上述之利害关系人意见有分歧,则以在场各人中对标书所涉及之财产拥有大部分债权之债权人在投票中所持之立场为准。
  
  三、低於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价值之标书不予接纳,但经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债权以将变卖之财产作物之担保之各债权人同意接纳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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