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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零一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下列上诉提起後须立即上呈中级法院: a)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审理法院管辖权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在终局裁判以後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二、留置上诉将使上诉绝对无用时,亦须将上诉立即上呈。 第六百零二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须连同在其提起後之首个须立即上呈之上诉上呈。 二、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未有提起上诉时,原应与该上诉一同上呈之其他上诉不产生效力,但该等上诉对上诉人有利益,而该利益不取决於前述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如上诉人於十日期间内提出声请,则该等上诉於该裁判确定後上呈。 第六百零三条 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之上诉 对引致在被上诉之法院内进行之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或对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以及仅与对该等裁判提起之其他上诉一同上呈之上诉,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 第六百零四条 分开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分开上呈,而无须连同本案之卷宗。 二、与本案卷宗分开上呈之各上诉如一并上呈,则组成一个上诉卷宗。 第六百零五条 与保全程序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对於保全程序,须遵守下列规则: a)对初端驳回保全措施之声请之批示或不批准保全措施之批示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保全程序之卷宗上呈; b)对命令采取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c)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前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连同a项或b项所指之上诉上呈; d)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後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於保全程序结束後方上呈; e)对命令终止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六百零六条 与诉讼程序中之附随事项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一、对法官宣告回避或驳回任一当事人要求法官回避之声请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二、对於诉讼程序中之其他附随事项,其制度如下: a)对不接纳附随事项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且视乎附随事项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或附入主案件之卷宗,而决定该上诉连同附随事项之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接纳附随事项後,如其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在附随事项之程序结束後方上呈; c)接纳附随事项後,如其附入主案件之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连同对主案件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上呈。 三、如有上诉应连同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之附随事项卷宗上呈,则该卷宗须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零七条 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连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之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其他上诉中,仅下列者具中止效力: a)对就所提出之某一或某些请求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科处罚款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判处履行透过寄存或担保予以保证之金钱债务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d)对命令取消任何登记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e)法官指定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f)法律明确赋予该效力之上诉。 三、如上诉人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请求赋予上诉中止效力,且经听取被上诉人之意见後,法官确认立即执行裁判可对上诉人造成不能弥补或难以弥补之损失者,方得依据上款e项之规定,赋予该上诉中止效力。 第六百零八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仅具移审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得在下列情况下声请仅将移审效力赋予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a)判决以被告签名之书面文件为基础; b)判决中命令进行拆卸、维修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c)就扶养作出裁定、订定配偶须承担之家庭负担或判处作出对确保受害人之生活或居住属必需之损害赔偿; d)中止执行裁判有对胜诉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之虞。 二、仅赋予移审效力之声请须於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後十日内提出,并须同时请求制作副本,且指明除判决外尚应制作副本之文书。 三、对声请之裁判须於听取上诉人之意见後作出,且对该裁判之争执仅得於有关陈述中提出。 四、声请获批准後,须立即制作副本,而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五、在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下,败诉当事人得在被听取意见时声明愿意提供法官裁定之担保,避免临时执行之实行。 第六百零九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