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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民事诉讼法典》第501至6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501至600条


  第三分节
  
  监定之进行
  
  第五百零一条
  
  指定开始监定之日期
  
  一、法官须於命令进行监定及指定监定人之批示中指定开始该措施之日期及地点,并命令通知当事人。
  
  二、如系在有权限之公共机构或部门进行监定,法官须向该处之领导人提出有关要求,并指明监定标的及提交监定报告之期间。
  
  第五百零二条
  
  承诺
  
  一、被指定之监定人须承诺认真履行其获委派之工作,但监定人为公务员且在执行职务下参与工作者除外。
  
  二、如进行监定时法官在场,则在监定开始时作出上款所指之承诺。
  
  三、如进行监定时法官不在场,得以监定人签名之书面声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承诺,或於监定报告中载明该承诺。
  
  第五百零三条
  
  监定人所作之检验行为
  
  一、监定标的确定後,监定人须进行必需之检验及调查,以制作监定报告。
  
  二、如法官认为有需要,得於检验时在场。
  
  三、当事人得於监定时在场,或依据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技术员协助;但该监定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而法院认为须加以保护,或导致法院认为须保守之秘密泄露者,不在此限。
  
  四、当事人得向监定人表示本身之意见,并应作出监定人认为必需之解释;如法官在场,当事人亦得就监定标的向法官提出本身认为适宜之声请。
  
  第五百零四条
  
  监定人可采用之方法
  
  一、监定人得借助一切为妥善履行职务而必需之方法,包括请求采取措施或作出解释,或请求获提供卷宗所载之任何资料。
  
  二、监定人为进行监定,而必须毁坏或改变任何物件,或使其不能再用者,应事先请求法官许可。
  
  三、获许可後,须在卷宗内准确描述该物件,并尽可能附同照片;如该物件为文件,则在卷宗内附同经适当核对之影印本。
  
  第五百零五条
  
  认定字迹之查验
  
  一、如属认定字迹之查验,而该查验未能以比较载於已有之书面文件上之字迹作为根据,但知悉有关字迹所属之人,则通知该人前往指定之监定人处,在该监定人在场下写出其所指定之字。
  
  二、如字迹待认定之人居於澳门以外地方,而其前来澳门将对其引致过分之牺牲者,则在可能之情况下发出请求书,并附同以火漆封口之信封,其内指明被通知之人应在受托法官在场下写出之字。
  
  第五百零六条
  
  指定提交报告之期间
  
  一、如不能即时提交监定报告以结束监定措施,法官须指定必须完成该措施之期间,但该期间不应超过三十日。
  
  二、如当事人可於继续进行检验时在场,则监定人须向其指出继续进行检验行为之日期及时间。
  
  三、如有合理理由,所指定之期间得延长一次。
  
  第五百零七条
  
  监定报告
  
  一、监定结果须载明於报告内;在报告中,监定人须就监定标的表明其意见,并说明理由。
  
  二、如属合议方式之监定,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持有不同意见之人须说明其理由。
  
  三、如进行检验时法官在场,且监定人可即时表明其意见,则监定报告经口述载於笔录中。
  
  第五百零八条
  
  对监定报告之声明异议
  
  一、须将提交监定报告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当事人认为监定报告之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有关结论未经适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得提出声明异议。
  
  三、如声明异议获接纳,法官须命令监定人就所提交之报告,以书面作补充、解释或说明理由。
  
  四、即使未有声明异议,如法官认为有需要,亦得命令作出其认为属必需之解释或补充。
  
  第五百零九条
  
  监定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
  
  法官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监定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以便经宣誓後就向其要求解释之问题作出解释。
  
  第四分节
  
  第二次监定
  
  第五百一十条 
  
  第二次监定之进行
  
  一、任一当事人得於知悉第一次监定之结果後十日期间内,声请进行第二次监定;为此,须陈述其不同意所提交之监定报告所依据之理由。
  
  二、如法院认为进行第二次监定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得於任何时刻依职权命令进行第二次监定。
  
  三、第二次监定之目的在於对第一次监定所涉及之相同事实进行调查,以更正第一次监定结果中或有之不确之处。
  
  第五百一十一条 
  
  第二次监定之制度
  
  一、第二次监定由适用於第一次监定之规定所规范,但有下列例外规定:
  
  a)参与第一次监定之监定人不得参与第二次监定;
  
  b)第二次监定一般属合议方式之监定,而监定人之数目较第一次监定时多两名,且其中一名须由法官指定。
  
  二、上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於法医学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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