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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501至6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501至6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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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院应设法确保有关证言确实由须作证言之人在完全自由之情况下作出,尤其是命令该人在作证时由庭差陪同,且证言之内容及听取证言时之情况亦须载於纪录内。
  
  三、第五百三十六条及上条第四款a项之规定,适用於本条所指之情况。
  
  第五百四十三条 
  
  反驳
  
  提出之证人所针对之当事人得反驳该证人,陈述任何可质疑有关证言之可信性之情况,不论系透过针对证人所援引之科学理由之方法或透过使人对证人之信任程度降低之方法为之。
  
  第五百四十四条 
  
  反驳之方式
  
  一、反驳於证言结束时提出。
  
  二、如反驳应予接纳,须听取证人就提出反驳之当事人所指称之事宜之陈述;如证人不承认该事宜,该当事人得透过文件或证人证实该事宜,但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於三名证人。
  
  三、关於反驳事宜之人证须立即提出及询问;有关文件得於应就案件之事实作出裁判前提交。
  
  四、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於反驳。
  
  第五百四十五条 
  
  对质
  
  对於某一事实,如各证人之证言间或证人之证言与当事人之陈述间有直接矛盾者,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让出现矛盾之人对质。
  
  第五百四十六条 
  
  进行之方式
  
  一、如有关之人均在场,则立即进行对质;如不在场,则指定日期进行该措施。
  
  二、如须进行对质之人均曾透过请求书於同一地方作证言或陈述,则於受托法院进行对质;如不能於受托法院进行对质,或出现矛盾之证言或陈述系於不同地方作出者,则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经衡量出庭之往来所引致之牺牲後,得命令该等人到场以便在其面前进行对质。
  
  三、如证言或陈述必须以书面方式或录制成视听资料之方式记录,则亦须以相同方式记录对质之结果。
  
  第五百四十七条 
  
  开支之补助及损害赔偿
  
  曾被通知到场之证人,不论其是否居於澳门及有否作证言,均有权收取往来之开支及就其到场之每一日收取法官所定之损害赔偿,只要证人於作证言时,或於获告知无须接受询问时提出该请求,又或无该告知时,於送交卷宗以作判决前提出该请求。
  
  第五百四十八条 
  
  由法院主动提出之询问
  
  一、在诉讼进行期间,如有理由推定某一未被提出作为证人之人知悉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之事实,法官应命令通知该人作证言。
  
  二、如任何当事人声请定出询问之期间,则上述之人仅於五日後方作证言。
  
  第四章 
  
  案件之辩论及审判
  
  第五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之参与及其管辖权
  
  一、案件之辩论及审判须在合议庭参与下进行。
  
  二、然而,对於依据第四百零六条b项、c项及d项之规定进行之不经答辩之诉讼,仅在当事人於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後十五日内声请合议庭参与时,合议庭方参与;如当事人不提出声请,则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对事实事宜进行审判,并制作终局判决书。
  
  三、如有关事实问题应由合议庭审理,但却经由独任庭进行审理者,则该审判须予撤销。
  
  四、合议庭对有关法律问题之答覆,以及就仅可透过文件予以证明之事实,又或就透过文件、自认或不提出争执而获完全证明之事实所作之答覆,均视为未经载录。
  
  第五百五十条 
  
  损害赔偿诉讼中听证之指定
  
  一、在基於民事责任而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如为确定损害而作检查之时间持续逾三个月,法官得应原告之声请命令立即进行听证,但不影响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依据上款规定指定进行听证不妨碍检查之进行,该检查之报告将於就判决之执行作结算时予以考虑。
  
  第五百五十一条 
  
  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
  
  如由合议庭参与听证,则在听证前,须将有关卷宗送交每一助审法官,以便各人在五日内检阅之,但审理该案件之法官认为因案件简单而可免除检阅者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 
  
  技术员之指定
  
  一、对事实事宜之审理存有技术上之困难,而解决此困难须借助专门知识时,如法官不具备该知识者,得指定具备该专门知识之人参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并在听证时提供必需之解释;法官应在定出听证日期之批示中作出该指定。
  
  二、关於指定监定人之障碍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技术员之指定。
  
  三、技术员获预先支付往来之开支。
  
  第五百五十三条 
  
  主持听证之法官之权力
  
  一、主持听证之法官具有使辩论有效进行及尽快完成,以及确保案件有公平裁判所必需之一切权力。
  
  二、主持听证之法官尤其具有下列权限:
  
  a)领导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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