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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百九十二条 更正、澄清或纠正判决时提起上诉 一、如任何当事人依据第五百七十条及第五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声请更正、澄清或纠正判决,则提起上诉之期间仅在就声请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後开始进行。 二、当事人对原判决或批示提起上诉後,如应他方当事人之声请作出新裁判,更正、解释或纠正原裁判者,则以新裁判作为上诉之标的;上诉人得因应原判决或批示之变更而扩大或缩减上诉之范围。 第五百九十三条 上诉之提起 一、提起上诉系透过声请为之,该声请须向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办事处提交,而上诉人应指出所提起之上诉之类别;如属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a项及c项所规定之情况,亦应详细说明有关依据。 二、如属以口头作出并转录於卷宗之批示或判决,提起上诉之声请得经口述载於纪录中。 第五百九十四条 就上诉之受理所作之批示 一、如对裁判不得提起上诉,或上诉逾期提起,又或声请人不具备上诉所必需之条件者,提起之上诉须予以驳回。 二、如在上诉类别方面有错误,或无指出上诉类别者,则命令遵循适当之上诉程序。 三、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须说明上诉之依据时,如有关声请中未有载明上诉之依据,则请上诉人就声请补充有关资料,否则上诉将不予受理。 四、受理上诉、声明上诉类别、裁定上诉所具之效力或订定上呈制度之裁判,对上级法院均不具约束力,而当事人仅得在陈述中就该裁判提出争执。 第五百九十五条 就驳回上诉或留置上诉提出声明异议 一、对不受理平常上诉或留置平常上诉之批示,上诉人得向具管辖权审理该上诉案件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声明异议。 二、如原应提出声明异议,而当事人透过上诉就上款所指之任何批示提出争执,则命令遵循提出声明异议之程序。 第五百九十六条 声明异议之提交及其程序之进行 一、声明异议须自就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日内,向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办事处提交。 二、提出声明异议之人应阐述支持上诉须予受理或须将上诉立即上呈之理由,并指明其拟附於声明异议书之资料。 三、声明异议书须以附文方式附於卷宗,且须立即提交予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作出受理或命令进行上诉之裁判,又或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之裁判;在後者之情况下,得於就声明异议所作之裁判中命令将其他必需文书之证明附入卷宗。 四、如上诉获受理或命令立即将上诉上呈,则上述附文并入主案件之卷宗。 五、如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须通知他方当事人於十日期间内作出答覆,且须将各当事人及法院指出之文书之证明加入附文之卷宗内,并将附文送交上级法院。 第五百九十七条 对声明异议之审判 一、上级法院收到有关声明异议之卷宗後,须立即交由该法院之院长作出裁判,以便於十日内裁定上诉应否获受理或上诉应否立即上呈。 二、如上级法院院长认为对声明异议未有充分了解者,得要求提供其认为必需之解释或证明。 三、对上级法院院长就声明异议之事宜所作之裁判,不得提出争执;但如命令受理上诉或上诉立即上呈,则不妨碍审理上诉案件之法院裁定不受理该上诉或其无须立即上呈。 四、须将就声明异议所作之裁判立即通知当事人,并将声明异议之卷宗下送,以便并入主案件之卷宗,而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按上级之裁判作出批示。 第五百九十八条 陈述及作出结论之责任 一、上诉人须作出陈述,并在陈述中以扼要方式作出结论,结论中须指出其请求变更或撤销裁判之依据。 二、如上诉涉及法律事宜,结论中应指出下列内容: a)所违反之法律规定; b)上诉人认为构成裁判之法律依据之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及适用; c)提出在确定适用之规定方面有错误时,上诉人指出其认为应适用之法律规定。 三、如不作出陈述,则立即裁定上诉弃置。 四、如无作出结论、结论内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又或结论中并无列明第二款所规定之内容,则请上诉人提交结论、补充结论内容或就其作出解释;上诉人不作出该等行为时,对受影响之上诉部分将不予审理。 五、须将上诉人提交结论或就结论提交补充内容或作出解释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而他方当事人得於十日期间内作出答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