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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百一十二条 第二次监定之价值 第二次监定并不使第一次监定丧失效力,两者均由法院自由评价。 第五节 勘验 第五百一十三条 勘验之目的 一、如法院认为适宜,得主动或应当事人之声请,在尊重私人生活之隐私及人之尊严下,对物或人进行检验,以澄清对案件之审判属重要之任何事实;为此,得前往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亦得在认为有需要时,命令重演有关事实。 二、声请勘验之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供进行勘验之适当工具,但当事人获豁免或免除支付诉讼费用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之参与 须通知当事人进行勘验之日期及时间,而当事人得亲身或透过其律师向法院作出法院所需之解释,以及请求法院注意对解决有关案件属重要之事实。 第五百一十五条 技术员之参与 一、法院得偕同具备专门知识之人到场,以便其对法院欲查证之事实在调查及理解方面向法院加以解释。 二、须於命令进行勘验之批示中指定有关技术员;如勘验非由合议庭进行,则技术员应於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 第五百一十六条 勘验笔录 须就勘验制作笔录,当中记录一切对案件之审查及裁判属有用之资料;法官得命令制作机械复制品以附入卷宗。 第六节 人证 第五百一十七条 作证能力 一、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於禁治产状况之人,均有成为证人之能力。 二、如为评价证言之可信性而必须检查任何作证之人之身体健康或精神健全状况,法官须作出该检查。 第五百一十八条 障碍 凡在有关案件中能以当事人身分作陈述之人,均不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第五百一十九条 拒绝及推辞作证言 一、除非诉讼标的为调查子女之出生或死亡,否则下列之人得拒绝在有关诉讼中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a)在涉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直系血亲尊亲属得拒绝作证言,反之亦然; b)在涉及女婿或儿媳之案件中,岳父岳母或翁姑得拒绝作证言,反之亦然; c)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一方为当事人之案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得拒绝作证言; d)现与或曾与案件中任一当事人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得拒绝在该案件中作证言。 二、法官须提醒上款所指之人具有拒绝作证言之权能。 三、须保守职业秘密或遵守公务员保密义务或保守本地区机密之人,应推辞就须予保密之事实作证言;在此情况下,适用第四百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五百二十条 证人名单--询问之放弃 一、证人透过名单指定,而在该名单中须载有证人之姓名、职业及住址,以及其他对认别证人身分属必需之资料。 二、当事人得随时放弃询问其提出之证人,但不影响可按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职权进行询问。 第五百二十一条 指定法官作为证人 一、如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被指定作为证人,则应在该案件之卷宗呈交予其作裁判或检阅後,立即於卷宗内宣誓并声明是否知悉可影响该案件裁判之事实:如声明知悉该等事实,应宣告回避,且有关当事人不得放弃采用法官之证言;如声明不知悉该等事实,则上述指定不产生效力。 二、如案件中之任一助审法官被指定作为证人,则必须依据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将卷宗送交其检阅,即使为着其他目的可免除检阅亦然。 第五百二十二条 询问之地方及时间 证人於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证言,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a)依据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预先进行询问; b)透过请求书进行询问; c)依据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居所或办公处所进行询问; d)证人不能到法院。 第五百二十三条 在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进行询问 如法院主动或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认为在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询问证人属适宜者,则於该地方进行。 第五百二十四条 透过请求书进行询问 一、如证人居於澳门以外地方,当事人得於证人名单中声请发出请求书,以便对该等证人进行询问;为此,须同时指明证人应就何事实作证言。 二、如无声请发出请求书,或因无指明证言之标的以致请求书被拒绝发出者,则有关当事人负有偕同上述证人参与辩论及审判听证之责任。 三、如法官认为上述证人宜在听证中作证言,且其出庭之往来并不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者,则法官亦拒绝发出请求书;在此情况下,须通知该证人到场,而指定该证人之当事人负责预先支付该证人往来之开支。 第五百二十五条 询问方面之特权 一、下列人士享有先以书面作证言之特权,只要其作此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