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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501至6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501至6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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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裁判作出後,明示或默示接纳该裁判之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从该人作出任何与上诉意愿不相容之行为显示出其接纳裁判者,视为默示接纳。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於检察院。
  
  
  
  
  
  四、上诉人得单纯透过声请而自由撤回所提起之上诉。
  
  
  
  
  
  第五百八十七条 
  
  
  
  
  
  独立上诉及附带上诉
  
  
  
  
  
  一、双方当事人均有败诉时,如任一当事人希望裁判中对其不利之部分获变更者,得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任一当事人提起之上诉得为独立上诉或附带上诉。
  
  
  
  
  
  二、独立上诉须於一般期间内按一般程序提起;附带上诉得於就受理他方当事人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日内提起。
  
  
  
  
  
  三、如首先上诉之人撤回上诉或其上诉不产生效力,又或法院不审理该上诉者,则附带上诉失效,而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主上诉人负担。
  
  
  
  
  
  四、一方诉讼人舍弃上诉权或明示或默示接纳裁判时,只要他方当事人对该裁判提起上诉,其亦得提起附带上诉,但其明示声明不提起附带上诉者除外。
  
  
  
  
  
  五、凡可提起独立上诉,则亦可提起附带上诉,即使出现争执之裁判对附带上诉人不利之利益值等於或低於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一半亦然。
  
  
  
  
  
  第五百八十八条 
  
  
  
  
  
  上诉之主体延伸
  
  
  
  
  
  一、如属必要共同诉讼,任一当事人提起之上诉惠及其共同当事人。
  
  
  
  
  
  二、除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况外,遇有下列情况,所提起之上诉亦惠及非上诉人:
  
  
  
  
  
  a)其具有之利益基本上取决於上诉人之利益;
  
  
  
  
  
  b)其系以上诉人之连带债务人身分被判处,但按照上诉之依据,上诉仅与上诉人本人有关者除外;
  
  
  
  
  
  c)其赞同就属於共同利益之部分提起上诉。
  
  
  
  
  
  三、赞同上诉得於为进行审判而开始检阅卷宗前,透过声请或在上诉人之陈述书签名为之。
  
  
  
  
  
  四、一经赞同上诉,上诉人已作出或将作出之行为视为赞同上诉之人本人之行为。
  
  
  
  
  
  五、赞同上诉之人得於任何时刻,透过作出本身之行为转为具有主上诉人之身分;如上诉人撤回上诉,则赞同上诉之人应获通知,以便以主上诉人身分继续进行上诉。
  
  
  
  
  
  六、必要共同诉讼之当事人及处於第二款a项或b项情况之共同当事人,得於任何时刻成为主上诉人。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诉在主体及客体方面之限制
  
  
  
  
  
  一、如有多名胜诉人,应将受理上诉之批示通知所有胜诉人;上诉人得於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排除一名或数名胜诉人,但属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况除外。
  
  
  
  
  
  二、如判决之主文部分含有数个裁判,上诉人得对其中一裁判提起上诉,为此,须於声请中详细说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如无详细说明,则上诉涉及判决之主文部分中不利於上诉人之所有裁判。
  
  
  
  
  
  三、在陈述之结论部分,上诉人得明示或默示缩减上诉原先之标的。
  
  
  
  
  
  四、裁判中未有提起上诉之部分,其效果不会因就上诉所作之裁判及诉讼程序之撤销而受影响。
  
  
  
  
  
  第五百九十条 
  
  
  
  
  
  应被上诉人之声请扩大上诉范围
  
  
  
  
  
  一、如提起诉讼或作出防御有多个依据,对其中胜诉当事人所持但未被采纳之一依据,只要该当事人於其陈述中提出声请,作为一旦有需要审理该依据时之预防措施,则上诉法院对该依据予以审理,即使该声请作为补充请求提出亦然。
  
  
  
  
  
  二、被上诉人亦得在其陈述中作为补充请求提出判决无效之争辩,或对就事实事宜之某些内容所作而上诉人未有提出争执之裁判提出争执,作为一旦上诉人提出之问题理由成立时之预防措施。
  
  
  
  
  
  三、如欠缺审理有关问题所必要之事实资料,上诉法院得将卷宗下送,以便在作出有关裁判之法院进行审判。
  
  
  
  
  
  第五百九十一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一、提起上诉之期间为十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时起算;如当事人不到庭或依据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不应作通知者,则该期间自办事处收到卷宗翌日起进行。
  
  
  
  
  
  二、如属以口头作出并转录於卷宗之批示或判决,而当事人於作出该批示或判决时在场,或获通知於作出该等行为时到场者,则上述期间自作出该等批示或判决之日起进行;如当事人不在场或未被通知到场者,则该期间依据上款规定进行。
  
  
  
  
  
  三、在非属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无须作出通知,则该期间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裁判之日起进行。
  
  
  
  
  
  四、对第一款第二部分中所指之情况,如当事人之不到庭情况於提起上诉之期间完结前结束,则应就有关裁判通知该当事人,而上诉期间自通知之日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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