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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501至6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501至6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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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维持秩序及使人尊重法律、法院及其他机构;
  
  c)采取必需措施,使案件之辩论在庄严及平静之情况下进行;
  
  d)在律师或检察院之声请或陈述明显过於冗长时,劝谕其简述之,并向其指出其声明或陈述仅可涉及案件之事宜;如其不听从有关劝谕,则禁止其发言;
  
  e)向律师及检察院说明有需要解释含糊或有疑问之地方;
  
  f)於辩论终结前采取措施,扩大案件调查之基础内容,但须遵守第五条之规定。
  
  三、如扩大调查之基础内容,当事人得指出有关之证据方法,为此须遵守人证方面所定之限制;该等证据方法须立即声请,如不可能立即指出,则於十日期间内为之。
  
  四、如不能立即声请及调查上款所指之证据方法,则於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前中断有关听证。
  
  五、第四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於就扩大之调查基础内容所提出之声明异议。
  
  第五百五十四条 
  
  听证之展开及押後
  
  一、一经召唤已被传召之人,听证立即展开。
  
  二、然而,遇有下列情况,听证须予押後:
  
  a)须由合议庭参与听证,而不可能组成合议庭;
  
  b)某一已被传召之人缺席,而其未被免除到场,或对於一份已提交之文件,即使中止听证工作一段时间,他方当事人仍不能在听证中查阅该文件,且法院认为在该缺席之人不在场或就该文件未作答覆之情况下进行听证有严重不便者;
  
  c)其中一名律师缺席,而其缺席一事须告知委任人;在此情况下,须立即指定听证日期,但对缺席之律师,无须遵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不得透过当事人间之协议押後听证,亦不得押後听证多於一次,但须由合议庭参与听证而不可能组成合议庭者除外。
  
  四、在第二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法院认为进行听证无严重不便者,则听证时首先调查可立即调查之证据,而该听证在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前中断;在决定中断时须指定继续进行听证之日期,该日必须系可听取缺席之人陈述或就已提交之文件可作答覆者,但属前者情况时中断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属後者情况时则不得超过十日。
  
  五、遇有应到场之任何人缺席之情况,须於有关听证中或在随後五日内作出解释,但指定该人之当事人放弃对该人之听证除外。
  
  六、已被传召以便试行调解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缺席,不构成押後听证之理由,即使其并无委托具有和解之特别权力之律师亦然。
  
  第五百五十五条 
  
  试行调解及事实事宜之辩论
  
  一、如无押後之理由,则进行案件之辩论。
  
  二、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者,主持听证之法官须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三、如调解不成,则进行下列行为:
  
  a)当事人作陈述;
  
  b)展示机械复制品,而主持听证之法官得命令仅於当事人、当事人之律师及宜在场之人在场时方展示;
  
  c)受命到场之监定人作口头解释;
  
  d)询问证人;
  
  e)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而辩论时每一律师得反驳一次。
  
  四、如有理由变更上款所指证据调查之顺序,则主持听证之法官得变更之。
  
  五、未经主持听证之法官许可,已被听取陈述之人不得离开;如当事人反对,或当由合议庭参与听证时助审法官反对,则主持听证之法官不得许可该人离开。
  
  六、如须於法院以外地方作陈述或证言,则於辩论前中断听证,而法官及律师立即或於主持听证之法官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前往该地方听取陈述或证言;该陈述或证言作出後,听证於法院继续进行。
  
  七、在辩论时,律师须尽量确定应视为获证实之事实及未获证实之事实;任一法官或他方当事人之律师得中断上述律师之行为,但他方当事人之律师须经其当事人及主持听证之法官同意方得为之,而该中断应以解释或更正所作之任何声明为目的。
  
  八、法院得於任何时刻听取所指定之技术员之意见。
  
  第五百五十六条 
  
  对事实事宜之审判
  
  一、对事实事宜之辩论终结後,合议庭须开会以便作出裁判;如认为尚有未充分了解之地方,合议庭得听取其欲听取之人陈述或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
  
  二、对事实事宜之裁判须以合议庭裁判方式作出,或由独任法官负责审判时,须透过批示作出;所作之裁判中须宣告法院认为获证实之事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并分析有关证据及衡量其价值,以及详细说明构成审判者心证之决定性依据。
  
  三、合议庭之裁判以多数票决定,而合议庭裁判书由主持合议庭之法官缮写;主持合议庭之法官以及其他法官均得在签署时指出就裁判中任何一点投票落败,亦得就理由说明部分作出不同立场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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