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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主持合议庭之法官负责宣读合议庭裁判,随後,每一律师得查阅该裁判书,而查阅之时间为根据案件之复杂程度,对裁判作谨慎之审阅所必需者。 五、任何律师得於查阅後,以裁判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欠缺依据为由提出异议;异议提出後,法院须重新开会,以便就异议作出裁判,而对法院就异议所作之裁判不得再行提出异议。 六、就异议作出裁判後,或无异议时,当事人得协议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以口头进行;在此情况下,须立即於负责作出终局判决之法官面前进行辩论,而辩论之程序按上条关於事实事宜之规定进行,且有关律师须尽量就已确定之事实解释及适用有关法律。 第五百五十七条 法官完全参与原则 一、曾参与在辩论及审判听证中作出之所有调查及辩论行为之法官,方得参与对事实事宜之裁判。 二、如任何法官於辩论及审判期间死亡或长期不能参与,则先前所作之行为须重新作出;如属暂时不能参与,则中断听证一段必要期间,但有关情况显示重新作出先前所作行为属较适宜者除外;对决定中断听证或重新作出行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但该裁判由应主持继续进行之听证或主持新听证之法官以附有理由说明之批示作出。 三、被调任、任用於更高职级或退休之法官,应先完成有关审判;但属强迫退休或因无能力担任有关职务而须退休者,或在上述任一情况下,依据上款规定重新作出先前所作行为属较适宜者,均不在此限。 四、即使正式负责有关案件之法官恢复工作,代任法官仍继续参与有关程序。 第五百五十八条 证据自由评价原则 一、证据由法院自由评价,法官须按其就每一事实之审慎心证作出裁判。 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实之存在或证明,法律规定任何特别手续,则不得免除该手续。 第五百五十九条 听证之公开及连续性 一、听证是公开的,但法院为维护人之尊严及善良风俗或为确保听证正常进行,以附有理由说明之批示裁定听证不公开者除外。 二、听证系连续进行,仅因不可抗力、有绝对需要,或在第五百五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六款及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方得中断。 三、如听证不能在一日内终结,主持听证之法官须指定於下一个工作日继续进行,即使该日为法院假期亦然;如在该日内听证仍不能终结,则指定於紧接之工作日继续进行,如此类推。 四、对於原已指定在继续听证之日进行之审判,应另定日期进行,以便法院先结束已开始之听证,然後再开始另一听证,但有重大理由而无须先结束已开始之听证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 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 如当事人不放弃以书面进行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则就事实事宜之审判一旦终结,办事处须依次让原告之律师及被告之律师各查阅卷宗十日,以作陈述,就已确定之事实解释及适用有关法律。 第五章 判决 第一节 判决之作出 第五百六十一条 判决之期间 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终结後,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二十日内作出判决。 第五百六十二条 判决 一、判决中首先指出当事人之身分资料及争议之标的,并确定法院须解决之问题。 二、随後为理由说明,为此,法官应逐一叙述其视为获证实之事实,并指出、解释及适用相应之法律规定,最後作出终局裁判。 三、说明判决之理由时,法官须考虑经协议而承认之事实或未有提出争执之事实、透过文件或透过以书面记录之自认予以证明之事实,以及法院视为获证明之事实,并审查其负责审理之证据及衡量其价值。 四、如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系以口头进行者,得立即以书面作判决或将判决以口述载於纪录中。 第五百六十三条 须予解决之问题及审判之顺序 一、判决中首先须对可导致驳回起诉之问题,按其逻辑上之先後顺序审理,但不影响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法官应解决当事人交由其审理之所有问题,但有关问题之裁判受其他问题之解决结果影响而无须解决者除外。 三、法官仅审理当事人提出之问题,但法律容许或规定须依职权审理之其他问题除外。 第五百六十四条 判处范围 一、判决时所作之判处不得高於所请求之数额或有别於所请求之事项。 二、如不具备资料确定判处之内容或应判处之数额,法院得判处於执行判决时方作结算,但不影响立即判处给付已结算之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