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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501至6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501至6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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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如原应声请返还占有但却声请维持占有,或原应声请维持占有但却声请返还占有,则法官须按实际出现之情况审理该请求。
  
  第五百六十五条 
  
  未能要求履行之债
  
  一、在提起诉讼时有关之债属未能要求履行者,并不妨碍法官审理该债是否存在,只要被告就该债之存在提出争辩,亦不妨碍法官判处被告於应作给付之时满足有关给付。
  
  二、如就债之存在与否并无争议,且起诉状未被初端驳回,而清理批示中亦未有驳回对被告之起诉者,则即使有关之债在诉讼进行期间到期或於判决後之日期方到期,亦须判处被告满足有关给付,但不影响被告就作出给付有权享有之期间,且判处原告负担诉讼费用及被告律师之服务费。
  
  三、如未能要求履行有关之债系因缺乏催告或因未在债务人之住所要求偿还债务而引致,则有关债务视为自传唤时起到期。
  
  第五百六十六条 
  
  考虑嗣後之事实
  
  一、判决时应考虑於提起诉讼後出现之创设权利、变更权利或消灭权利之事实,使裁判符合辩论终结时之情况,但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所设定之限制,尤其是在可使诉因变更之条件方面之限制。
  
  二、然而,仅须考虑按照适用之实体法对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之存在或内容产生影响之事实。
  
  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或消灭重要法律事实一事,须於判处诉讼费用时予以考虑。
  
  第五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行为与法官行为间之关系
  
  法官不受当事人在选定、解释及适用法律规则方面之陈述约束;然而,法官仅得采用当事人分条缕述之事实,但不影响第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六十八条 
  
  不正当利用诉讼
  
  如当事人之行为或案件之任何情节,使人确信原告及被告利用诉讼,以作出虚伪行为或达致法律禁止之目的,则有关裁判应防止当事人欲达致之不正当目的实现。
  
  第二节 
  
  判决之瑕疵及纠正
  
  第五百六十九条 
  
  审判权之消灭及其限制
  
  一、判决作出後,法官对有关案件之事宜之审判权立即终止。
  
  二、法官得更正判决中存有之错漏、补正无效情况、就判决所引起之疑问作出解释,以及就诉讼费用及罚款纠正判决。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以及随後数条之规定,在可能范围内适用於批示。
  
  第五百七十条 
  
  错漏之更正
  
  一、如判决中遗漏当事人之姓名或在诉讼费用方面有遗漏,又或判决中有误写或误算或任何因其他遗漏或明显文误而导致之不正确地方,得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单纯以批示更正之,而法官亦得主动为之。
  
  二、遇有上诉情况,仅得在卷宗上呈前作出更正,而当事人得就更正向上级法院陈述其认为有权提出之事宜。
  
  三、如无当事人提起上诉,得於任何时刻作出更正,而对作出更正之批示得提起上诉。
  
  第五百七十一条 
  
  判决无效之原因
  
  一、遇有下列情况,判决为无效:
  
  a)未经法官签名;
  
  b)未有详细说明作为裁判理由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c)所持依据与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应审理之问题表明立场,或审理其不可审理之问题;
  
  e)所作之判处高於所请求之数额或有别於所请求之事项。
  
  二、对於上款a项所指之遗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关判决之法官签名,得依职权或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予以补正,但该法官须在卷宗内声明其签名之日期;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向作出判决之法院提出该判决无效之争辩。
  
  三、如对判决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第一款b项至e项所指无效之争辩仅得向作出该判决之法院提出;如对判决得提起平常上诉,则上诉得以上述任一无效情况作为依据。
  
  第五百七十二条 
  
  对判决之解释或纠正
  
  任何当事人得向作出判决之法院声请:
  
  a)就判决中任何含糊或多义之地方作出解释;
  
  b)就诉讼费用及罚款纠正判决。
  
  第五百七十三条 
  
  遗漏或无效之补正
  
  一、就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一款b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无效提出争辩,或请求对判决作出解释或纠正时,不论是否有批示,办事处均须通知他方当事人答覆,其後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对驳回更正、解释或纠正判决之声请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批准该声请之裁判视为有关判决之补充及组成部分。
  
  三、如任一当事人已就有关判决声请更正或解释,则提出判决无效之争辩或请求纠正判决之期间,在就该声请之裁判作出通知後方开始进行。
  
  第三节 
  
  判决之效力
  
  第五百七十四条 
  
  已确定之判决之效力
  
  一、判决确定後,就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所作之裁判在诉讼程序以内具强制力,且在第四百一十六条及随後数条所指之范围内,在诉讼程序以外亦具强制力,但不影响与再审上诉及基於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有关之规定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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