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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501至6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501至6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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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替代先前指定之证人之新证人所作之询问不得透过请求书为之。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影响法官可依据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命令进行询问。
  
  第五百三十三条 
  
  证人数目之限制
  
  一、原告不得提出多於二十名证人,以便就诉讼之依据提供证据;各被告提出相同之答辩时,亦受同样限制。
  
  二、在反诉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亦得最多提出二十名证人,以便就反诉之依据或就反诉之防御提供证据。
  
  三、证人名单中超出法定数目之证人,其姓名视为未经载录。
  
  第五百三十四条 
  
  就每一事实可询问之证人数目
  
  就欲证明之每一事实,当事人不得提出多於五名证人,但已声明不知悉该事实之证人不计算在内。
  
  第五百三十五条 
  
  作证言之顺序
  
  一、开始进行询问前,须将证人集合於一房间内,以便其按证人名单中所载顺序出庭作证言,而首先作证言者为原告之证人,其後为被告之证人;但法官命令变更证人名单中之顺序或当事人同意变更该顺序之情况除外。
  
  二、如办事处之任何人员为证人,则其首先作证言,即使其属被告提出之证人亦然。
  
  第五百三十六条 
  
  宣誓及初步讯问
  
  一、法官经遵守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後,须确认证人之身分,并询问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任何血亲、姻亲、友谊或依赖之关系,或询问证人就有关诉讼是否具有任何利益。
  
  二、如法官从该人之答覆中发现依据第五百一十七条至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不可作出证言,或发现作证之人非为被提出作为证人之人,则不接纳其作证言。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争执之依据
  
  提出之证人所针对之当事人得以法官应拒绝让证人作证言之相同依据,就该证人获接纳一事提出争执。
  
  第五百三十八条 
  
  争执之附随事项
  
  一、争执须於初步讯问後提出;如所提出之争执获接纳,须就有关事实事宜向证人发问;如证人不承认该事实事宜,则提出争执之人得以文件或透过其偕同参与争执之证人,证实该事实事宜,但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於三名证人。
  
  二、法院须立即裁定证人应否作证言。
  
  三、如证言必须以书面方式或录制成视听资料之方式记录,则亦须以相同方式记录争执之依据、证人之答覆及曾就争执而被询问之证人之证言。
  
  第五百三十九条 
  
  作证言之制度
  
  一、须就提出有关证人之当事人先前分条缕述之事实或其先前提出争执之事实讯问证人,而该证人应以准确之方式作证言,并指出有关之科学理由及任何可说明其如何知悉有关事实之情况;须尽可能详细列明所援引之科学理由及说明其依据。
  
  二、讯问由提出证人之当事人之律师作出,而他方当事人之律师得就证言所涉及之事实,向该证人提出必要之补充问题,使证言内容得以完备或清楚。
  
  三、主持讯问之法官应防止律师无礼对待证人,以及向证人提出离题、诱导性、误导性或侮辱性之问题或见解;该法官得提出其认为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之问题;如由合议庭进行审判,则助审法官亦得为之。
  
  四、为确保证人心情平静或阻止向其提出不适宜之补充问题,而有需要由主持讯问之法官进行讯问时,该法官得决定由其亲自进行讯问。
  
  五、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於证人之证言。
  
  第五百四十条 
  
  以书面作出之证言
  
  一、如发现证人不能到法院或到法院属非常困难者,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後,法官得许可证人以书面文件作证言;该书面文件须注明日期,由作证言之人签名,并须逐一记述其在场时发生之事实或其本人发现之事实,以及所援引之科学理由。
  
  二、以上款所指方式作虚假证言之人,可处以就虚假证言罪所规定之刑罚。
  
  第五百四十一条 
  
  形式要件
  
  一、上条所指文件应载明作证言之人之一切身分资料;如该人与当事人之间存有任何血亲、姻亲、友谊或依赖之关系,又或该人就有关诉讼具有任何利益者,文件中亦须指明。
  
  二、作证言之人亦应明示声明有关文件系用作呈交予法院,且其明白如在文件中作虚假声明须负刑事责任。
  
  三、如不能出示证明作证言之人身分之官方文件,则该人之签名应透过公证认定。
  
  四、如法官认为有需要及属可能,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声请命令:
  
  a)於法官在场下重新作证言;
  
  b)以书面作出任何解释;在此情况下,适用以上各款之规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 
  
  法院与作证言之人直接联络
  
  一、应在听证中作证言之人不能依时到场或其依时到场属非常困难者,法官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後,得命令该人透过使用电话或与法院直接联络之其他方法,作出任何对案件之裁判属必要之解释,只要须调查或解释之事实本身之性质可与该措施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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