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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行政长官;* b)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c)终审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法官;* d)检察长;* e)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f)司法官之管理及纪律机关之成员; g)宗教教派之高层人物; h)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 i)享有国际保护之人。 二、行政长官亦享有在其居所或办公处所接受询问之特权,按其选择而定。* 三、如指定第一款i项所包括之任何人作为证人,须遵守国际法之规定;如无该等规定,而有关之人选择以书面作证言者,则适用第五百二十七条之制度。 四、在指定第一款之任何实体作为证人时,当事人应详细列明其希望证人就何事实作证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五百二十六条 对总督之询问 一、如总督被指定作为证人,则法官须将此事告知总督办公室。 二、如总督选择以书面作证言,则就有关事实以书面叙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或任何当事人在法院同意下,得以一次为限,同样以书面请求给予解释。 三、对法院拒绝给予上款所指之同意,不得提起上诉。 四、如总督声明愿意以口头作证言,则法官请求总督办公室指出应作证言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五、讯问由法官作出;当事人得与其律师一同旁听有关询问,但两者均不得发问或提出补充问题;如当事人或其律师认为需要任何解释或补充,应向法官提出。 第五百二十七条 对其他实体之询问 一、如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一款b项至h项中所包括之任何人被指定作为证人,则法院须将该指定知会该人,并告知其应就何事实作证言。 二、如该等人中之任一人选择以书面作证言,则於上款所指知会之日起十日期间内,将其以名誉承诺而作出之声明送交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而声明中须就所指定之事实叙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及任何当事人得以一次为限,请求给予解释,而该解释同样应以书面在十日期间内作出。 三、指定上述证人之当事人得请求让该证人在法院陈述;为此,须说明此对完全理解案情属必需之理由;法官须对请求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四、如上述证人未有送交第二款所指之声明,或未有遵守该款所定之期间,或法官裁定该证人必须到场者,则通知该证人作证言。 第五百二十八条 因病不能到场之人 如显示证人因病不能到法院,则按第四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并由法官进行讯问及提出补充问题。 第五百二十九条 指定接受询问之证人 一、法官须就每日之询问指定其认为可於该日询问之证人数目。 二、对於当事人应偕同到场之证人,无须作出通知。 第五百三十条 不能作证言或证人缺席 一、依据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供、更改或补充证人名单之期间届满後,如出现证人不能作证言之情况,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不能作证言之情况属确定性,当事人得更换证人; b)如不能作证言之情况属暂时性,当事人得更换证人或声请将询问押後一段必要之期间方进行,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c)如证人已迁往澳门以外地方居住,则当事人得更换证人、承诺於重新指定之日期偕同证人到场,或向法官声请依据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该证人到场。 二、询问时证人缺席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应对该证人作出通知,但未有作出,又或该证人因其他正当障碍而不能到场者,则押後询问;但不能於三十日内对其进行询问者,当事人得更换该证人; b)如属无合理解释而缺席,且无法寻获该证人,以致未能依据第四款之规定使其作证言者,得更换该证人。 三、更换证人之声请,应於当事人知悉引致更换证人之事实後立即提出。 四、法官得命令拘传无合理解释而缺席之证人到场,且对其处以应科处之罚款,而该罚款须立即在纪录中定出。 第五百三十一条 询问之押後 一、未经各当事人明示同意,不得因一当事人承诺或有义务偕同到场之证人缺席而押後询问,亦不得因同一证人或任何当事人之其他证人缺席而第二次将询问全部押後。 二、如证言必须作成书面文件或录制成视听资料,则仅押後对缺席证人之询问;反之,则仅在法院有理由相信将部分询问押後进行对案件之审查构成严重不便时,方可全部押後询问。 第五百三十二条 证人之更换 一、遇有更换任何证人之情况,不得在他方当事人接获更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证言,但他方当事人放弃上述期间者除外;如依法不能押後询问以遵守上述期间,则一经他方当事人声请,该更换不产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