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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批示具有上款所指裁判之效力。 三、如判处被告作扶养给付或判处作出其他给付,而该给付之多少或存续期系按具体之特别情况而定者,则只要导致作出该判处之具体情况有改变,得变更有关判决。 第五百七十五条 在诉讼关系上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纯粹涉及诉讼关系之批示及判决,仅在诉讼程序以内具强制力,但按其性质不得提起上诉者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之范围 一、判决按所作审判之确切范围及内容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如因未符合某一条件,未经过一段期间,或未有作出某一行为,以致当事人败诉,有关判决不妨碍於符合该条件、该期间已经过或已作出该行为时重新提出有关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对身分问题之效力 就人之身分问题,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对第三人而言亦产生效力,只要有关诉讼系针对所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且诉讼中有人提出申辩,但不影响民法中就某些诉讼所作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七十八条 刑事有罪裁判对第三人之可对抗性 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判刑确定後,在任何就取决於作出有关违法行为之法律关系进行争议之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而言,构成处罚前提及法定罪状要素之事实推定存在,而涉及犯罪形式之事实亦推定存在,但该等推定可予以推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刑事无罪裁判之效力 一、以嫌犯并未作出其被归责之事实为由判嫌犯无罪之刑事裁判确定後,在任何民事诉讼中,於法律上推定该等事实不存在,但该推定可透过完全反证予以推翻。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优於民法中所作之关於过错之任何推定。 第五百八十条 互相矛盾之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一、就同一主张有两个互相矛盾之裁判时,须遵守首先确定之裁判。 二、在同一诉讼程序内就诉讼关系中同一具体问题所作之两个裁判互相矛盾时,适用相同原则。 第六章 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八十一条 上诉类别 一、得透过上诉对法院之裁判提出争执。 二、上诉分为平常上诉及非常上诉;非常上诉包括再审上诉及基於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其余上诉则均属平常上诉。 第五百八十二条 裁判确定之概念 对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诉或不能按第五百七十一条及第五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异议时,裁判即视为确定。 第五百八十三条 * 可提起平常上诉之裁判** 一、除非另有规定,仅当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不利於上诉人之主张,而该裁判对其不利之利益值高於该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诉;然而,如在因所作之裁判而丧失之利益值方面存有合理疑问,则仅考虑案件之利益值。 二、遇有下列情况,不论利益值为何,均得提起上诉: a)以违反管辖权之规则为上诉依据,但不影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又或以抵触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为上诉依据; b)裁判涉及案件、附随事项或保全程序之利益值时,以该利益值超过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上诉依据; c)所作之裁判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d)属终审法院之合议庭裁判,而此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但如前一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e)属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而基於与该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无关之理由不得对该裁判提起平常上诉,且该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对立,但该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三、在上款c)项及d)项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 * 修改於:第9/1999号法律 ** 也查阅:更正 第五百八十四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批示 不得对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提起上诉。 第五百八十五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一、上诉仅得由案件中败诉之主当事人提起,但基於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除外。 二、因裁判而直接及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即使非为有关案件之当事人或仅为有关案件之辅助当事人,亦得对该裁判提起上诉。 第五百八十六条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 一、当事人得舍弃上诉权;但预先舍弃上诉权仅在双方当事人均舍弃时方产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