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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汽车: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线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包括机器脚踏车) 。 二客车:指载乘人客四轮以上之汽车。 三货车:指装载货物四轮以上之汽车。 四客货两用车:指兼载人客及货物之汽车。 五代用客车:指不载货时代替客车使用之货车。 六幼童专用车:指专供载运未满七岁儿童之客车。 七特种车:指有特种设备供专门用途而异于一般汽车之车辆,包括吊车、救济车、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宪警巡逻车、工程车、教练车、残障用特制车、洒水车、邮车、垃圾车、清扫车、水肥车、囚车、殡仪馆运灵车及经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车辆。 八曳引车:指专供牵引其他车辆之汽车。 九拖车:指由汽车牵引,其本身并无动力之车辆;依其重量等级区分,总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为重型拖车,未满七百五十公斤者为轻型拖车。 一○全拖车:指具有前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汽车之拖车。 一一半拖车:指具有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曳引车第五轮之拖车。 一二拖架:指专供装运十公尺以上超长物品并以物品本身连结曳引车之架形拖车。 一三联结车:指汽车与重型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一四全联结车:指一辆曳引车或一辆汽车与一辆或一辆以上重型全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一五半联结车:指一辆曳引车与一辆重型半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一六车重:指车辆未载客货及驾驶人之空车重量。 一七载重:指车辆允许载运客货之重量。 一八总重:指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总联结重量:指曳引车及拖车之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 二○双轴轴组:两个车轴其相邻车轴中心点之距离小于二.四公尺,且由厂商宣告所形成之车轴组合。 二一参轴轴组:三个车轴其相邻车轴中心点之距离小于二.四公尺,且由厂商宣告所形成之车轴组合。 二二第五轮载重量:指曳引车转盘所承受之重量。 二三市区双层公车:指具有上下两层座位及通道,专供市区汽车客运业作为公共汽车使用之客车。 前项第一款所指之汽车,如本规则同一条文或相关条文就机器脚踏车另有规定者,系指除机器脚踏车以外四轮以上之车辆。 第 3 条 汽车依其使用性质,分为左列各类: 一客车: (一) 大客车:座位在十座以上或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车、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幼童管理人及营业车之服务员在内。 (二) 小客车: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车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内。 二货车: (一) 大货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货车。 (二) 小货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货车。 三客货两用车: (一) 大客货两用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并核定载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并核定载重量之汽车。 (二) 小客货两用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并核定载人座位及载重量,其最后一排座椅固定后,后方实际之载货空间达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车。 四代用客车: (一) 代用大客车:大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大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车:小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小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九人。 五特种车: (一) 大型特种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种车。 (二) 小型特种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种车。 六机器脚踏车: (一) 重型机器脚踏车: 1 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 (1) 汽缸总排气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 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逾五马力且在四十马力 (HP) 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 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 (1) 汽缸总排气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 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逾四十马力 (HP) 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二) 轻型机器脚踏车: 1 汽缸总排气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轮机器踏车。 2 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在五马力 (HP) 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第 4 条 汽车依其使用目的,分为左列二类: 一自用机关、学校、团体、公司、行号或个人自用而非经营客货运之车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