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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发文字号】 国中医药办法监发[2010]28号
【颁布时间】 2010-05-21
【实施时间】 2010-05-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94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3页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中医基本现状调查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7.1.19 浴疗 7.1.20 磁疗   7.1.21 蜂疗

  7.1.22 7.1.23   7.1.24  

  7.2 应用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推广的中医适宜技术种数

  8中药服务情况

  8.1.1 中药房面积(平方米) 

  8.1.2 中药饮片品种数 

  8.1.3 中成药品种数

  8.2 是否设置中药煎药室(y-是,n-否)

  8.2.1 煎药机(台)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    

  

  
乡镇卫生院调查表》填表说明

  


  一、调查范围

  本表要求由辖区内所有的卫生院填写。

  第二名称为卫生院的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不填写本表。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填写本表:

  (一)第二名称为卫生院的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

  (二)2009年12月31日24时以后撤销(包括合并、破产、倒闭等,下同)的卫生院;

  (三)2009年1月1日0时以后新建(包括合并、新设立等)的卫生院;

  (四)原为卫生院,在2009年12月31日24时以后变更为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但在2009年1月1日0时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期间变更为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不在本表调查范围内)。

  二、调查时段

  本表调查时段为2009年1月1日0时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除指明调查资料时段的指标(如2006至2009年基层引进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总处方数)外,收入与支出、医疗服务等包含的时期数据,以2009年全年的数据为准;人员、房屋、设备、中医技术运用、中药服务等包含的时点数据,以2009年12月31日24时的数据为准。

  三、填表要求

  (一)填表机构:本调查表由被调查医疗机构填写。

  对于2009年12月31日24时以后撤销的医疗机构,相应调查表基本信息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其他指标可以不填写。

  (二)数据来源:表中带星号的调查指标一律按照本机构2010年1月底前,通过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统报送的卫统1-2表(国统制[2009]56号)年报数据填写。

  对不带星号的调查指标,应严格依照本方案指标解释填写,如人员情况依据医疗机构人事部门登记数据,医疗服务情况依据2009年医疗机构病案统计资料,收入与支出情况依据2009年底医疗机构财务报表数据。

  (三)数据格式:每一个指标都必须填写,不得有空缺。对于没有相关数据的指标,除有特别说明的外,数值型指标填写“0”(所有数值型指标均不包括小数),选择型指标填写“n”,汉字型指标填写“-”。

  (四)填写要求:所有数据都应用黑色签字笔填写。对于数值型指标,填写时应注意填在小方框内,右对齐;对于多项选择型指标,填写选项代码时,应按备选项排列次序填写;对于汉字型指标,填写时应清晰、易辨认。需要对已填数据进行修改的,应先用单横线删除原数据,然后在原数据右边空白处用红色字迹更正,并批注更改者姓名及更改日期。

  (五)特别说明

  1、机构属性代码由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填写。

  2、联系电话无座机号码的,请填写手机号码,手机号码前3位填在“区号”前的方框里,后8位填在“区号”后的方框里。

  四、统计口径

  (一)表中带星号各项指标的统计口径和解释与国家统计局2009年批准的《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国统制[2009]56号)及其相关参考文件一致。

  有关指标解释见附件。

  (二)乡镇卫生院在村卫生室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和注册护士在人员数统计范围内。

  (三)表中中医科指卫生院已开设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民族医科。

  五、主要审核关系

  (一) 第2.2项[在岗职工数]≥第2.2.1项[卫生技术人员];

  (二) 第2.2.1项[卫生技术人员]≥(第2.2.1.1.1项[执业医师]+第2.2.1.1.2项[执业助理医师]+第2.2.1.1.3项[注册护士]+第2.2.1.1.4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第2.2.1.1.5项[见习医师]);

  (三) 第2.2.1.1.1项[执业医师]≥(第2.2.1.1.1.1.1项[中医执业医师]+第2.2.1.1.1.1.2项[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第2.2.1.1.1.1.3项[民族医执业医师]);

  (四) (第2.2.1.1.1.1.1项[中医执业医师]+第2.2.1.1.1.1.3项[民族医执业医师])≥第2.2.1.1.1.2项[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

  (五) 第2.2.1.1.2项[执业助理医师]≥(第2.2.1.1.2.1.1项[中医执业助理医师]+第2.2.1.1.2.1.2项[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第2.2.1.1.2.1.3项[民族医执业助理医师]);

  (六) (第2.2.1.1.2.1.1项[中医执业助理医师]+第2.2.1.1.2.1.3项[民族医执业助理医师])≥第2.2.1.1.2.2项[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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