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发文字号】 国中医药办法监发[2010]28号
【颁布时间】 2010-05-21
【实施时间】 2010-05-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94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3页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中医基本现状调查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2、组织机构代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gb/t 11714-1997),由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主管部门给每个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等单位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尚未领到法定代码或不属于法定代码赋码范围的单位,一律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从临时码段中赋予代码。

  3、组织机构名称:指经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批准正式使用的单位全称。填写时要求使用规范化汉字全称,与单位公章所使用的名称完全一致。凡经核准或批准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要求填写第一名称,同时用括号注明其余的名称。

  4、机构属性代码:经济类型代码采用《经济类型分类与代码(gb/t 12402-2000)》。

  卫生机构类别代码和机构分类管理代码采用《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与代码(ws218-2002)》。

  行政区划代码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1999)》。

  设置/主办单位代码:1-卫生行政部门,包括高等院校附属医院,已移交卫生行政部门的红十字会医院按“1”编码。2-其他行政部门,指公安、民政、司法等行政部门。3-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联营、私有、台港澳投资、国外投资等经济类型企业。4-事业单位。5-社会团体。6-其他社会组织,包括联营、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港澳台商和外商投资等卫生机构。7-个人,不包括私有企业所办医疗机构。

  政府办卫生机构隶属关系代码:1-中央属,即部属;2-省、自治区、直辖市属;3-省辖市(地区、州、盟、直辖市区)属,即省辖市即地级市;4-县级市(省辖市区)属,包括地(州、盟)辖市;5-县(旗)属,包括自治县;6-街道属;7-镇属;8-乡属;9-其他。由县卫生局主管的乡镇卫生院编码为“5”,由县级市或区卫生局主管的乡镇卫生院按“4”编码。

  5、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即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6、注册资金:医疗机构办理开业时登记的注册资金。

  7、单位地址:为单位实际所处的详细地址。要求写明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州、盟)、县(区、市、旗)、乡(镇)以及具体街(村)的名称和详细的门牌号码,不能填写通讯号码或通讯信箱号码。

  8、医院办公室电话:填写电话号码时应将地区号和余下号码分别以短横线为中心,分别向两边扩展,数字应填写在方框内;号码超过所列空位时,向方框外右面扩充。电话号码以填写固定座机电话号码为主;对于确实没有座机电话号码的单位,可以填写主要负责人的移动电话号码。

  9、单位成立时间:填表时应当具体到月份。医疗机构类别发生变更的,应当填写登记为当前类别医疗机构的时间。

  10、医院等级:依据主管部门评定结果填写,级别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未定级;等次分为甲等、乙等、丙等、未定。

  11、是否医疗保险定点机构:指本机构在2009年12月31日时,是否为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

  12、是否新农合定点机构:指本机构在2009年12月31日时,是否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13、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指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下,以乡镇为范围,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行政、业务、药械、财务和绩效考核等方面予以规范的管理体制。

  14、医院信息系统:系统建设应基本达到《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中医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要求。

  医生工作站:指协助医生完成门诊医疗及病房医疗工作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护士工作站:指协助病房护士对住院患者完成日常护理工作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药品管理系统:指协助整个医院完成对药品管理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病案统计系统:指管理病案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二、人员情况

  15、在岗职工数:按2009年支付年底工资的在岗职工统计,包括各类聘任人员及返聘本单位半年以上人员,不包括临时工、离退休人员、退职人员、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和返聘本单位不足半年人员。多点执业医师一律计入第一执业单位在岗职工人数,不再计入第2、3执业单位在岗职工人数。

  16、卫生技术人员:包括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影像技师(士)、卫生监督员和见习医(药、护、技)师(士)等卫生技术人员。不包括从事管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如院长、副院长、党委书记等)。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