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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发文字号】 国中医药办法监发[2010]28号
【颁布时间】 2010-05-21
【实施时间】 2010-05-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94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6页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中医基本现状调查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6.1.16 药膳疗法 6.1.17 脏器疗法 6.1.18 水疗

  6.1.19 浴疗 6.1.20 磁疗 6.1.21 蜂疗

  6.1.22  6.1.23 6.1.24  

  6.2 应用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推广的中医适宜技术种数

  7中药服务情况

  7.1 中药饮片品种数

  7.2 中成药品种数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 

  

  
社区卫生服务站调查表》填表说明

  


  一、调查范围

  本表要求由辖区内所有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诊所填写。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填写本表:

  (一)2009年12月31日24时以后撤销(包括合并、破产、倒闭等,下同)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诊所;

  (二)2009年1月1日0时以后新建(包括合并、新设立等)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诊所;

  (三)原为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诊所,在2009年12月31日24时以后变更为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但在2009年1月1日0时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期间变更为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不在本表调查范围内)。

  二、调查时段

  本表调查时段为2009年1月1日0时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除指明调查资料时段的指标(如总处方数)外,收入与支出、医疗服务等包含的时期数据,以2009年全年的数据为准;人员、设备、中医技术运用、中药服务等包含的时点数据,以2009年12月31日24时的数据为准。

  三、填表要求

  (一)填表机构:本调查表由被调查医疗机构填写。

  对于2009年12月31日24时以后撤销的医疗机构,相应调查表基本信息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填写,其他指标可以不填写。

  (二)数据来源:表中带星号的调查指标一律按照本机构2010年1月底前,通过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统报送的卫统1-1表(国统制[2009]56号)年报数据填写。

  对不带星号的调查指标,应严格依照本方案指标解释填写。

  (三)数据格式:每一个指标都必须填写,不得有空缺。对于没有相关数据的指标,除有特别说明的外,数值型指标填写“0”(所有数值型指标均不包括小数),选择型指标填写“n”,汉字型指标填写“-”。

  (四)填写要求:所有数据都应用黑色签字笔填写。对于数值型指标,填写时应注意填在小方框内,右对齐;对于多项选择型指标,填写选项代码时,应按备选项排列次序填写;对于汉字型指标,填写时应清晰、易辨认。需要对已填数据进行修改的,应先用单横线删除原数据,然后在原数据右边空白处用红色字迹更正,并批注更改者姓名及更改日期。

  (五)特别说明

  1、机构属性代码由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填写。

  2、联系电话无座机号码的,请填写手机号码,手机号码前3位填在“区号”前的方框里,后8位填在“区号”后的方框里。

  四、统计口径

  表中带星号各项指标的统计口径和解释与国家统计局2009年批准的《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国统制[2009]56号)及其相关参考文件一致。

  有关指标解释见附件。

  五、主要审核关系

  (一) 第2.1.1项[执业医师]≥(第2.1.1.1.1项[中医执业医师]+第2.1.1.1.2项[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第2.1.1.1.3项[民族医执业医师]);

  (二) (第2.1.1.1.1项[中医执业医师]+第2.1.1.1.3项[民族医执业医师])≥第2.1.1.2项[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

  (三) 第2.1.2项[执业助理医师]≥(第2.1.2.1.1项[中医执业助理医师]+第2.1.2.1.2项[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第2.1.2.1.3项[民族医执业助理医师]);

  (四) (第2.1.2.1.1项[中医执业助理医师]+第2.1.2.1.3项[民族医执业助理医师])≥第2.1.2.2项[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

  (五) 第2.2.1项[本科]≥第2.2.1.1[中医〔药〕专业];

  (六) 第2.2.2项[大专]≥第2.2.2.1项[中医〔药〕专业];

  (七) 第2.2.3项[中专]≥第2.2.3.1项[中医〔药〕专业];

  (八) 第2.2.4项[无学历]≥第2.2.4.1项[中医〔药〕技术人员];

  (九) 第2.3.1项[25岁及以下]≥第2.3.1.1项[中医〔药〕专业];

  (十) 第2.3.2项[26-45岁]≥第2.3.2.1项[中医〔药〕专业];

  (十一) 第2.3.3项[46-55岁]≥第2.3.3.1项[中医〔药〕专业];

  (十二) 第2.3.4项[56-60岁]≥第2.3.4.1项[中医〔药〕专业];

  (十三)第2.3.5项[60岁以上]≥第2.3.5.1项[中医〔药〕专业];

  (十四)第2.5项[兼职中医药从业人员]≥第2.5.1项[外聘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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