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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7章 雇佣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雇员工资的保障订定条文,对雇佣及职业介绍所的一般情况作出规管,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70年第5号第2条修订)
  
  [1968年9月27日]
  
  (本为1968年第38号)
  
  第57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雇佣条例》。
  
  第57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小费及服务费”(tips and service charges),就工资而言,指雇员在受雇期间及在与其雇佣有关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款项,而该款项─
  
  (a)乃由雇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给,或得自该等人士的付款;及
  
  (b)获雇主承认为雇员工资的一部分;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指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 (由1994年第61号第49条增补)
  
  “工资”(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指付给雇员作为该雇员根据其雇佣合约所做或将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钱形式表示的所有报酬、收入、津贴(包括交通津贴及勤工津贴、勤工花红、佣金及超时工作薪酬)、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或计算方式,但不包括─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a)由雇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灯火、医疗或用水的价值;
  
  (b)雇主自行负责为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c)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佣金;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代替)
  
  (ca)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勤工津贴或勤工花红;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b)属非经常出现的性质的任何交通津贴;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c)支付因该工作的性质而由雇员招致的实际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任何交通津贴;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d)任何交通特惠的价值;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d)雇员支付因其工作性质所招致的特别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款项;
  
  (da)根据第Ⅱ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或其部分;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e)于雇佣合约完成或终止时付给的酬金;或
  
  (f)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花红或其部分;“工资期”(wage period) 指根据雇佣合约或根据第22条有工资付给的期间;
  
  “分娩”(confinement) 指产下婴儿; (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指根据第39(2)及(2A)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外发工”(outworker) 指由他人发给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该人控制或管理的处所进行工序以获得付款或报酬的人,而工序是将该物品或物料装配、清理、洗涤、改换、装饰、精加工或修理或为出售而改装;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指根据第39(3)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休息日”(rest day) 指雇员根据第IV部有权无须为雇主工作的一段不少于24小时的连续期间; (由1970年第23号第2条增补。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年假”(annual leave) 指第VIIIA部所规定的年假; (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指由本条例规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给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据第41D条的规定而付给的任何款项; (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危险药物”(dangerous drug) 具有《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指雇员有权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就终止雇用雇员而言─
  
  (a)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6条发出通知而终止的,则指通知期届满的日期;
  
  (b)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付给代通知金而终止的,则指有关工资计至该日为止的日期;
  
  (c)凡雇员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指合约终止生效的日期;
  
  (d)凡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则指该时期届满的日期;
  
  (e)凡连续性雇佣合约内指明退休年龄,而雇员于该年龄退休,则指退休的日期;
  
  (f)凡雇员死亡,则指死亡的日期;及
  
  (g)凡雇员的雇佣合约并非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而终止的,则指合约终止的日期;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代替)“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就任何雇员而言,指由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就该雇员而持有的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但不包括该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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